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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散心、孙汉某等与阙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散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孙汉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孙汉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阙某某,男,1971年3月1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赵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江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一楼。
负责人:陈银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黄散心、孙汉某、孙汉勇诉被告阙某某、赵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亚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阙某某、赵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力、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受害人孙东坡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冬梅负事故主要责任,阙某某负次要责任,本院认定刘冬梅承担原告损失的70%,被告阙某某承担原告损失的30%。被告赵新出借车辆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刘冬梅自愿放弃交强险的理赔金额,本院不予划分交强险的赔偿比例。因本案刘冬梅驾驶二轮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被告阙某某驾驶的鄂A×××××号牌小型轿车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应首先扣除鄂A×××××号牌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关于本案应首先扣除二个有责车辆的交强险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原告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丧葬费23660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7320元计算,47320元/年÷2);
2、死亡赔偿金324612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计算,27051元/年×12年);
3、精神抚慰金50000元;
4、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开支,酌情认定为7000元;
5、医疗费13249.23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60元/天×4天);
7、营养费:60元(15元/天×4天);
8、护理费:341元(按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31138元/年计算,即31138元÷365天×4天);
合计419162.23元。
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299162.23元(419162.23元-120000元)由被告阙某某按照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9749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25元[(13249.23元-10000元)×10%],赔付89424元(89749元-325元)。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的,不予支持。被告阙某某、赵新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太平洋财险鄂州公司的答辩意见,部分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付89424元,合计2094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黄散心、孙汉某、孙汉勇。
二、驳回原告黄散心、孙汉某、孙汉勇对被告赵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772元,减半收取2386元,由原告黄散心、孙汉某、孙汉勇负担165元,被告阙某某负担222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本判决书生效后,由其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阜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账号:17×××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审判员 :周亚敏

书记员:: 皮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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