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委托代理人:程银权,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黄陂区。委托代理人:杨卫,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硚口区。委托代理人:杨卫,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俊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第三人:竺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华容县。第三人:何良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南区。第三人:鲁文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第三人:纪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江岸区。第三人:黄文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
原告黄某诉称,2016年8月,两被告称其是湖北省东方泰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泰林公司)的原始股东,东方泰林公司将于2016年11月上市,原始股东可购买新股,三个月就可以返本。2016年8月21日,原告交付给两被告320000元。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条。2016年8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湖北泰林茶叶油投资合作经营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的320000元中,100000元购买东方泰林公司原始股,由被告熊某某代持,另220000元投资武汉市强泰林食品经营部,具体安排为6万元用于购买专卖店,4万元用于办卡,12万元用于投资网体,所有资金由两被告共同管理;2016年11月25日归还原告420000元。《投资经营协议书》签订后,时至今日,所谓的东方泰林公司原始股投资返款,公司上市以及网体经营均不存在。所有资金均被两被告占有使用。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投资款人民币320000元,赔偿损失人民币160000元。被告熊某某、朱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320000元投资款系原告和第三人刘俊杰共同投资,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按照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投资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诉称的320000元应由该《投资经营协议书》中的全体合作人共同还款。原告主张的160000元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竺木、何良杰的陈述同原告诉称。第三人刘俊杰陈述,原告黄某交给两被告的320000元是原告黄某的个人投资行为。由于原告黄某与第三人刘俊杰之间有借贷关系,所以被告当时在收条上写有第三人刘俊杰的名字。原告黄某对该款享有完全债权。第三人鲁文强、纪敏、黄文波未到庭陈述。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期间,原告交给两被告320000元。2016年8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原告及第三人刘俊杰人民币320000元。同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6人)签订了一份《投资经营协议书》。约定,原告投资的320000元由原、被告及第三人(6人)共同经营东方泰林茶叶油武汉专卖店。合作经营的专卖店名称为“武汉市江汉区强泰林食品经营部”。由被告熊某某、朱某某共同监管320000元投资款,专款专用。投资款320000元中,100000元用于购买东方泰林公司10万股原始股,原告黄某分配1.5万股,第三人刘俊杰分配1.5万股,被告朱某某分配2万股,第三人鲁文强、纪敏、何良杰、黄文波、竺木各分配1万股。另外220000元用于武汉市江汉区强泰林食品经营部经营湖北泰林茶叶油。2016年11月25日必须共还原告本利420000元,不足420000元的款项由合作经营人共同补齐。后续利润合作人可各分得20000元。余下利润全部归原告黄某和第三人刘俊杰所有。《投资经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熊某某于2016年11月12日与东方泰林公司股东徐富春签订了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但没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份变更登记。被告熊某某始终未取得东方泰林原始股东资格,东方泰林公司也未按《投资经营协议书》约定发放股份。至今,原告黄某未按《投资经营协议书》得到还款和获得利润,第三人(6人)也未按《投资经营协议书》获得利润。另查明,武汉市江汉区强泰林食品经营部系2016年8月29日登记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熊某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付款转让凭证,收款收条,《投资经营协议书》,《股份转让协议》,工商企业信息等证据证实。
原告黄某诉被告熊某某、朱某某及第三人刘俊杰、竺木、何良杰、鲁文强、纪敏、黄文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正华与人民陪审员徐涛、宋银山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程银权,被告熊某某、朱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卫,第三人刘俊杰、竺木、何良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鲁文强、纪敏、黄文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条上写明系收到原告黄某和第三人刘俊杰人民币320000元,但第三人刘俊杰表示其与原告黄某之间系借款关系,打入被告帐户的320000元系原告黄某的个人投资行为。因此,原告黄某对该320000元享有权利。原告黄某将320000元交付给两被告后,虽然与两被告及第三人(6人)签订了《投资经营协议书》,但由于被告熊某某未取得东方泰林公司的注册股东资格,其无权为他人代持在东方泰林公司的股份。因此,本案第三人(6人)始终未享有《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的被代持股份,故第三人(6人)没有义务按《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约定与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黄某投资本息420000元。两被告收取原告320000元后,在《投资合作协议书》中明确表示于2016年11月25日必须归还原告本息420000元,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名义上是投资合作经营,实为被告向原告借用经营资金。因此,两被告有义务归还原告所借资金本息。关于该借款利息损失问题,《投资合作协议书》明确2016年11月25日共还本息420000元,即约定利息为100000元。该利息明显高于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高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应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3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9060元,由被告熊某某、朱某某共同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垫付,由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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