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胡再波,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成晨。
被告唐冬雨。
原告黄某诉被告成晨、唐冬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素芳于2014年10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杨默,被告成晨、唐冬雨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成晨与唐冬雨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1日,成晨(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为个人经营,向乙方借款进行周转。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借款利息18000元。甲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款。甲方到期违约,乙方收回所有余款,甲方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20%,即人民币30000元整,并按每日万分之七收取延期利息,如因此发生的差旅费、误工费、律师费等由甲方全部承担。成晨与唐冬雨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当天,黄某向成晨、唐冬雨委托的高政的卡号为×××银行卡上转款150000元,同时高政向黄某的卡号为×××的银行卡上转款4500元。同日,成晨、唐冬雨向黄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黄某现金150000元,借款利息18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个人经营。委托将该笔借款150000元转入高政账户中,银行帐号为×××。”嗣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4年8月6日,黄某(甲方)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胡再波、杨默律师为甲方与成晨、唐冬雨民间借贷纠纷事宜的诉讼阶段代理人。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代理费10000元。2014年9月25日,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向黄某出具代理费网络发票一份,金额为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单、《委托代理合同》、网络发票、结婚证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成晨、唐冬雨设立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成晨、唐冬雨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成晨、唐冬雨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支付利息。原告黄某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的标准向被告成晨、唐冬雨主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000元,超过了法律规定,双方在约定还款期内的利率应参照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计算。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成晨、唐冬雨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黄某返还借款,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黄某认为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主动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收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成晨、唐冬雨是否向原告黄某支付了4500元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黄某向被告成晨、唐冬雨委托的高政银行卡上转款150000元的同时,高政的银行卡向原告黄某转款4500元,被告成晨、唐冬雨认为该款是其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并提供了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予以证实。原告抗辩该款是高政与原告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向法院说明高政向其银行卡转款的原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成晨、唐冬雨已向原告黄某支付了利息4500元,被告成晨、唐冬雨已经支付的利息4500元应在应付利息总额中扣除。关于原告黄某主张的律师费,因原告黄某与被告成晨、唐冬雨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且已实际发生,亦未超过行业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晨、唐冬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1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成晨、唐冬雨已经支付的利息4500元在应付利息总额中扣除。
二、被告成晨、唐冬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某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由被告成晨、唐冬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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