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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安陆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安陆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住所地:安陆市解放大道。
法定代表人申万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出上诉和申诉,代为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黄某诉被告安陆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程增强及被告安陆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万国、委托代理人王锡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2年11月12日,被告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45000元并以位于安陆市解放大道的房产作为抵押,约定月利率15‰,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推诿拒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陆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成立,本案所涉借款系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梅明华的个人债务,其公司不存在资金短缺的情形,更不需要借款,原法定代表人梅明华与原告存在恶意串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安陆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与原告黄某签订房产抵押集资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解放大道140号的房产作抵押,向原告集资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集资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3日。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向被告给付款项100000元、于2013年7月15日向被告给付款项100000元、于2013年12月23日向被告给付款项4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相应的收据三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被告一直以其辩称理由拒偿,因此成讼。以上事实,由房产抵押集资协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虽名为房产抵押集资协议,但从双方在协议中对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上可明确判断该合同的实质为借款合同,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认定为借贷关系。被告认为所涉借款系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梅明华的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借款的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3日,金额为1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但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21向被告给付的款项仅为100000元,故该笔借款的利率可按照协议约定予以计算。其他二笔借款的给付时间明显与双方协议的时间不符,亦无相关补充协议进行约定,故2013年7月15日、2013年12月23的二笔借款共计145000元的借贷关系成立,但应视为双方对此二笔借款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陆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偿还原告黄某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照本金100000元、月利率15‰,自2012年11月21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80元,减半收取2490元由被告安陆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498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沈彪

书记员: 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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