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司机,住潜江市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行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住潜江市杨市。系黄某之父亲。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潜江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中路22号。
法定代表人:凡启明,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该院医务部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泽勇,湖北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黄某与被申请人潜江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潜江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5)鄂潜民初字第0200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7)鄂96民申7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行勇,潜江市中心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管泽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潜江市中心医院因医疗损害赔偿损失暂计78216.23元。在审理过程中,黄某变更诉讼请求:潜江市中心医院赔偿损失175236元,其中医疗费79466元、误工费31920元(210×55404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1天×100元)、护理费12750元(150天×31138元/365天)、交通费7500元、后期异除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2500元。
原审认定事实:2015年4月16日10时许,黄某因不慎摔伤大腿到潜江市中心医院处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骨折,多处挫伤。2015年4月29日9:45分至10:45分,潜江市中心医院为黄某在腰麻下行右股骨骨折交锁髓内订内固定术;5月14日9时5分,以“今日拆线,无不适,复查x片示:右股骨上段骨折内固定术后,断端示错位、分离,内固定装置正常。以恢复肢体的应力轴线及轴向稳定”为由出院,在出院通知单上治疗转好项目上“痊愈”打“√”。2015年6月24日,黄某因伤未见好转,即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门诊就治,并入住该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隆下粉碎性骨折术后。2015年6月29日,该院对黄某进行“股骨骨折切开复位术”。黄某在该院住院16天,于2015年7月10日出院,花去医疗费用78216.23元。黄某在诉讼中向法院提出申请,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并作出武医法(2016)临床鉴字第197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潜江市中心医院对黄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潜江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与黄某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进行再次手术治疗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参与度为F级(全部责任,参与度数值为100%)。2016年9月20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作出同济司法鉴定[2016]法医临床L102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黄某2015年4月16日骑摩托车受伤,右股骨粗隆下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黄某右股骨粗隆下段粉碎性骨折,经2015年4月29日及2015年6月29日两次手术治疗后,目前评定为十级伤残;第一次手术不成功与目前十级伤残不存在因果关系;给予后期医疗费2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36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150日(含再次入院取固定物时间15日)。黄某为此分别支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8000元和4500元。
原审认为,本案系因履行医疗服务合同产生的纠纷。黄某因发生交通事故遭受身体骨折等损害后果,在潜江市中心医院处治疗,潜江市中心医院有责任为其提供科学完善的医疗服务,并应尽谨慎的治疗注意义务,遵循骨折治疗的基本原则。但在对黄某的诊疗过程中,潜江市中心医院对黄某的治疗未能达到功能复位效果,该医疗过错导致黄某骨折不能达到功能复位,从而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治疗,并遭受经济损失,该损害后果与潜江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潜江市中心医院应承担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黄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并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黄某的主张,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以及其伤后先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和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4天的实际情况,予以评判如下:1、黄某主张的医疗费79466元,有医疗机构病历且为正规医疗费收费票据证明的78216.23元,予以认定,其他无医疗机构病历证明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定;2、黄某主张的误工费31920元,按其从事的交通运输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55404元,认定为6678.84元(55404元/年÷365天×44天);3、黄某主张的护理费12750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认定为3753.62元(31138元/年÷365天×44天);4、黄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为3840元[2240元(80元/天×28天)+1600元(100元/天×16天)],黄某主张3100元,予以认定;5、黄某主张的交通费7500元,考虑其住院治疗及其因潜江市中心医院医疗过错、因果关系鉴定,往返于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及家庭之间确需开支交通费的实际,酌定为3000元;6、黄某主张的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8000元,有该所出具的鉴定费用票据为凭,予以认定;7、黄某主张的同济鉴定中心鉴定费4500元、后期异除费20000元及精神抚慰金8000元,结合同济鉴定中心评定黄某所受十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与潜江市中心医院的第一次手术不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与本案审理的医疗损害责任无关联,故不予认定为黄某因此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上述认定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2748.69元,由潜江市中心医院予以赔偿。黄某的主张超出法院认定的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1、潜江市中心医院赔偿黄某经济损失102748.69元。2、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黄某负担1804元,潜江市中心医院负担2000元。
再审申请人黄某再审请求:原审判决对于黄某的经济损失认定过低。1、由于潜江市中心医院的第一次手术的不成功,导致第二次手术,对黄某的身心造成巨大伤害,应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营养费10000元。2、同济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书,仅认定第一次手术不成功与目前十级伤残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没有否认第二次手术治疗的后期治疗费、治疗时间和护理时间,且第二次手术治疗并未完结,对后期治疗给予的误工、护理时间是根据第二次手术出具的意见,故后期治疗费20000、后期误工费25220元、护理费9000元、同济鉴定中心的鉴定费4500元应由潜江市中心医院承担。3、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3000元过低,黄某来去武汉12次,应增加交通费用2500元。4、医疗费少计算1250元。
潜江市中心医院辩称,1、黄某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2、黄某的诉讼请求超出原审范围,其提出的后期增加的误工费、护理费和后期营养费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应另行提起诉讼,不属再审范畴。请求驳回黄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审判决除对黄某所受经济损失认定不当外,其他事实属实。
另查明,黄某于2017年4月26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花费医疗费3276.20元。
本院认为,黄某因骨折到潜江市中心医院治疗,双方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潜江市中心医院对黄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应按照其过错参与程度赔偿黄某的各项合理损失。
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及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用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潜江市中心医院是否应赔偿黄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及数额如何确定;是否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营养费。
关于黄某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为,黄某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78216.00元,有该院的住院收据予以证明,应予认定。黄某再审期间主张少计算医疗费1250元,其在原审期间除前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外,另提供7张收费票据,总金额为701.60元。黄某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出院时医嘱包括“按时换药,术后2周拆线,建议继续抗感染治疗直至伤口愈合;定期复查”,故对其中2张票据金额为200元的床铺费、1张票据金额为120元姓名为黄斌的费用不予支持外,对黄某在潜江市二医院、杨事办事卫生院所花费的换药费、DR费、放射费381.60元应予支持。医疗费合计为78597.60元。
关于黄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本院认为,黄某因摔伤于2015年4月16日到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至2015年4月29日手术前,属于正常医疗期间,潜江市中心医院在此期间没有医疗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误工、护理赔偿责任。潜江市中心医院于4月29日对黄某手术时出现医疗过错,故应从医疗过错行为出现时赔偿黄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审将两次住院时间相加后确定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各为44天不当。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中第3条“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36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150日(含再次入院取固定物时间15日)”的鉴定意见,未确定潜江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与黄某误工、护理时间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因潜江市中心医院的过错,致使黄某的伤情延迟愈合,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9“股骨粗隆间骨折手术治疗的,误工180-270日,护理90-180日”的规范,本院酌定黄某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各为100天。潜江市中心医院应赔偿黄某误工费15179元(55404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8531元(31138元/年÷365天×100天)。
关于黄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本院认为,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说明后期治疗包括再次入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和疤痕康复治疗,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后期治疗费为20000元或据实赔付的鉴定意见。黄某后期取内因定物是必然发生的治疗,且是由于潜江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所致,故该后期治疗费应由潜江市中心医院赔偿,原审不予支持不当。黄某因固定物取出手术实际花费医疗费3276.20元,该后期治疗虽系原审判决生效后新发生的事实,且在再审庭审结束后举出,但由于黄某在原审中已提出了赔偿后期治疗费的主张,且后期治疗费证据已交由潜江市中心医院质证,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诉讼成本,可在再审中一并处理。黄某右大腿遗留的疤痕是否进行疤痕康复治疗不确定,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黄某主张的交通费。黄某主张应增加2500元。本院认为,黄某在原审诉讼期间请求赔偿交通费7500元,但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花费交通费7500元,原审考虑黄某住院治疗及因潜江市中心医院医疗过错、因果关系鉴定,往返于医疗机构、鉴定机构及家庭之间确需开支交通费的实际,酌定为3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黄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黄某的伤残与潜江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但其医疗过错致使黄某第二次住院并手术治疗,给黄某造成了损害,且增添了黄某的痛苦,潜江市中心医院应赔偿黄某因此所受精神损害。黄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2000元。
关于黄某主张的湖北同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4500元的鉴定费。该鉴定委托鉴定的事项包括“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虽然该鉴定意见确定黄某的伤残与第一次手术不成功不存在因果关系,但该鉴定意见也对后期治疗费、误工、护理以及休息时间等予以了确定,且系潜江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过错所引起的鉴定,故该次鉴定的鉴定费用4500元应由潜江市中心医院承担。
关于黄某主张的营养费,因该项诉讼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本院再审不予审理。
综上,黄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78597.60元;2、误工费15179元;3、护理费853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交通费3000元;6、鉴定费用12500元;7、后期治疗费3276.20元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26183.80元。
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潜江市人民法院(2015)鄂潜民初字第02003号民事判决;
二、潜江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6183.80元。
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04元,由黄某负担1065元,潜江市中心医院负担2739元;再审案件受理费1449元由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雄平 审判员 伍新明 审判员 王兴无
书记员: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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