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鄂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姚江涛,董事长。
被告: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解芳。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志,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灿,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和平大道842号鹏程帝景园1、2栋1层1号裙楼1-2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童某,职务不详。
原告黄某与被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出借贷款100,000元的合同义务;2.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返还扣款25,041.65元;3.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律师费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其与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委托代购服务合同》,由其委托后者装修房屋。合同签订时,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声称与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系长期合作的战略伙伴,其仅需交纳部分现金,其余款项可从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处获得无息贷款。同日,在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办公场所内,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打开其手机微信,关注了“易某某金融”微信公众号,帮助其注册了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服务平台账号,并将前述装修合同、代购合同及其他资料上传到了手机,按步骤申请了100,000元贷款,并绑定了其银行卡以便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扣款。同时,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帮助其申请贷款时,告知其贷款发放下来后会按照进度分期支付。而后,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告知其成功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处申请到一笔100,000元贷款。后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陆续从其绑定的卡中扣款。截至本案诉讼提起时,其已被扣款3期,共计扣款25,041.65元。2018年5月2日,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关门跑路。其从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打款凭证处获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将款项直接支付给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而是在扣除分期服务费和利息后将全部剩余款项支付给了案外人童某。据此,其认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将款项支付给家装商户,存在违约,而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则扣取了其款项,故其提起本案诉讼。
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100,000元的义务,之后黄某亦是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还款,其无任何违约之处,因此不同意诉讼请求。
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其系服务平台,已履行了相应的服务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扣缴了黄某的应还款,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故不同意诉讼请求。
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未有述称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与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易某某金融分期借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后者指定前者为开展专项分期借款的特约商户。凡在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购买施工服务以及配套产品/商品的最终用户,其应推荐客户向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申请专项分期借款业务,并应在申请人申请并办理该业务过程中提供相应的指导、协助及配合。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借款申请人进行独立的放款前调查,在收齐专项分期借款审查所需资料后按照内部程序并依其酌定权进行审批。审批通过后,将分期资金划入申请人账户。如审批未通过,其有权拒绝向申请人提供分期借款。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应向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开户银行账户,当相关信息变更时,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应及时通知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指定的账号名称为童某,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徐东支行XXXXXXXXXXXXXXXX。该协议的附件包括:1.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与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易某某金融产品确认函》,确认分期期限为12个月,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需全额承担补贴费率7.99%。2.《易某某金融财务运营细则说明》,其中约定,将资金提现到商户对公账户中。同日,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出具《账户委托收款授权书》,称因对公账户在非工作日无法结算,为提升易某某金融借款人支付时效和体验,故授权委托其公司法人童某个人账户(开户名:童某,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徐东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为其与易某某金融借款人业务往来资金结算账户。
2018年1月2日,黄某与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前者作为发包方,委托后者以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装修,工期90日,合同价款42,286元。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黄某预付30%工程款,水、电、气等管线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40%工程款,家具、天花、厨卫等中间工程验收后支付25%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5%工程款。同日,双方签订《委托代购服务合同》,约定主材代购预算总额为61,92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60%款项,装修瓦木工程验收完毕支付40%款项;家电代购预算总额10,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30%款项,家电商品品牌、型号选购确认完毕支付70%款项;代购服务费7,285元。
同年1月4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签订《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确认商户名称为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管理服务商为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总利率为0,分期期数12个月,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合同约定,黄某授权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通过委托的第三方支付机构或银行向黄某发放借款,黄某同意并授权前述借款直接由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黄某实际消费的商户。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将依据管理服务商的指令向黄某发放分期借款。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黄某指定的商户账户完成出借资金的扣划,即已依约履行出借义务,黄某即对分期借款相关款项负有还款义务。黄某不得以在商户的退货或取消服务的行为或在商户消费、服务过程中的瑕疵拒绝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对于因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无法扣划的款项,可由管理服务商通知客户或客户按约定将相关款项支付至管理服务商账户。管理服务商对客户还款金额进行确认后,由管理服务商划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信托财产专户。因黄某的违约行为,导致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全部由黄某承担。同日,黄某与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分期服务协议》,约定前者通过后者平台办理消费分期,并使用该平台及合作机构提供的分期服务。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承诺按时将出借人发放给黄某的借款支付至为黄某提供产品和服务的商户的银行账户。分期服务费为0。
2018年1月4日,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给名称为“童某”的,中国民生银行武汉徐东支行XXXXXXXXXXXXXXXX的账号金额92,010元。2018年2月至4月,黄某账户被扣款合计25,041.65元。
另查,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童某。
审理中,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称其依约发放了贷款100,000元,扣除商户贴息7,990元,最终向“童某”账户发放贷款92,010元。黄某对此表示,事先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曾就贴息一事对其进行过披露,但不清楚具体金额,直至其找不到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才通过相应流水单的调查知悉贷款系发放给“童某”账户,而根据协议的附件《易某某金融财务运营细则说明》,款项应发放至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的对公账户,且借款应系分期发放。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及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则称,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对此出具了《账户委托收款授权书》,并在《易某某金融分期借款业务合作协议》中确认了系争贷款发放的账户。
审理中,黄某提交其与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付款凭证,欲证实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000元。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此表示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易某某金融分期借款业务合作协议》及附件、《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购服务合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分期服务协议》、款项支付凭证、工商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黄某要求确认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出借贷款100,000元的合同义务,并要求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及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返还扣款25,041.65元,但细观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某签订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确认后者同意并授权本案系争借款直接由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黄某实际消费的商户即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向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账户完成出借资金的扣划,即视为已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虽然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与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附件《易某某金融财务运营细则说明》中约定,将资金提现到商户对公账户中,但在包括《易某某金融分期借款业务合作协议》《账户委托收款授权书》在内的一系列文件中均明确了最终贷款发放的账户系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的账户,之后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按照相应约定,在扣除了约定由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全额承担的补贴费率之后向该约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至此本院确认,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已完成了相应的贷款发放义务。综上,本院认为,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易某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在系争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无违约之处,造成黄某损失的最根本原因应为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最终未能履行《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代购服务合同》,而并非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出借贷款100,000元的合同义务,故黄某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另外,本院需要指出的是,造成本案纠纷最重要的原因在于黄某在《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合同》中,并未明确贷款发放的具体账户,而只是授权相应借款直接由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至黄某实际消费的商户即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确定的账户,对此黄某理应承担此举可能发生的全部法律后果,而不应将此可能发生的风险转嫁于他人。
本案中,武汉面对面家居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元,公告费600元,由黄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何灵琍
书记员:杨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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