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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诉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杨志平(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原告黄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志平,湖北东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无业。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只有170000元,另30000元已作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预先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应按实际借款金额170000元偿还原告,对于原告多主张的30000元本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从2011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保全费209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2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已按约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但根据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将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虽然被告出具的借条上记载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本金只有170000元,另30000元已作为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预先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应按实际借款金额170000元偿还原告,对于原告多主张的30000元本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从2011年9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本金17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9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黄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5元、保全费209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雷刚

书记员:周海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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