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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范贵宾、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令,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贵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灵某某。
被告: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索进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云,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公司,住所地灵某某人民西路79号。
负责人:牛文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青,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范贵宾、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彦令、被告范贵宾、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志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住院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4508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范贵宾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该事故路段,撞于前方同向行驶张振国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车厢尾部,造成张振国及乘员原告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1月19日灵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范贵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振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范贵宾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中天出租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曾起诉三被告,请求赔偿原告第一次住院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费用,灵某某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6日做出(2015)灵民初字第00033号判决书。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范贵宾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23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撞于前方同向行驶张振国驾驶的手扶拖拉机车厢尾部,造成张振国及乘员原告黄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某某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贵宾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振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黄某某无责任。肇事车辆冀A×××××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诉至法院,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灵民初字第000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5238.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46637.52元,两项共计111876.2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振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2786.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振国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鉴定费5806.28元,两项共计8593.08元,且已执行完毕。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在灵某某医院二次住院,并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病历显示2016年7月7日出院,住院169天。住院患者费用清单显示5月29日至7月7日无用药记录,原告黄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130天。出院诊断:1、左锁骨骨折术后临床愈合2、外伤性骨质疏松3、左锁骨内固定取出术后再次骨折。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根据河北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因二次手术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确定为9907.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30天=13000元;3、护理费为146.07元/天×130天=18989.1元;4、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400元。5、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43296.75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范贵宾驾驶机动车与张振国驾驶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乘员黄某某受伤,由此产生的二次治疗费用及相关费用,被告范贵宾应予赔偿。鉴于被告范贵宾驾驶车辆投有保险,原告第一次起诉时,法院判决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护理费、交通费19389.1元,余额9907.65+13000+1000=23907.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即23907.65元×70%=16735.3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6124.45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范贵宾、灵某某中天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7元,减半收取464元,由被告范贵宾承担325元,原告黄某某承担1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荣耕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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