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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赵某、孙淑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被告:孙淑花,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泊头市盛达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泊头市齐桥镇官庄子村。组织机构代码:09492144-0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沧州双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齐桥镇官庄子村。组织机构代码:57820213-5
法定代表人:杨廷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杨廷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泊头市。
以上五被告代理人:潘凤彬,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孙淑花、泊头市盛达种植专业合作社、沧州双跃食品有限公司、杨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明独任审判,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丽萍,被告赵某、孙淑花、泊头市盛达种植专业合作社、沧州双跃食品有限公司、杨廷强的委托代理人潘凤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3年6月7日原告与被告赵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三个月,该借款由沧州双跃食品有限公司及杨廷强提供担保。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后原告与被告赵某达成展期协议,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二分五,并由第二被告孙淑花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同时,由被告泊头市盛达种植专业合作社、沧州双跃食品有限公司、杨廷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该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及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五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孙淑花辩称,赵某及孙淑花从未在原告处借过款,故不应承担偿付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被告泊头市盛达种植专业合作社辩称,泊头市盛达种植专业合作社认可2013年6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但利息按每个月2500元已经还至2016年1月份,同时该借款合同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应按照月利率2%标准来计算。同时原告在诉状中所述2013年11月7日的借款合同与合作社没有任何关联。
被告杨廷强、沧州双跃食品有限公司辩称,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赵某为借款人(甲方)、原告为出借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合同一)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9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该合同甲方处由被告赵某签字并加盖泊头市盛达种植专业合作社印章。同日,被告赵某为承诺人、被告孙淑花为承诺人配偶出具承诺书一份,并加盖泊头市盛达种植专业合作社印章,该承诺书确认借款系自愿行为并以全部资产保证履行借款协议等。另,被告杨廷强于同日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其对该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承诺书由被告杨廷强签字并加盖沧州双跃食品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赵某转款10万元。2013年11月7日,被告赵某及孙淑花为借款人、原告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合同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同日,由被告泊头市盛达种植专业合作社、沧州双跃食品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以下称合同三)一份,被告泊头市盛达种植专业合作社、沧州双跃食品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保证人一处加盖沧州双跃食品有限公司及杨廷强的印章并由杨廷强签字。原告主张被告赵某在合同一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经协商就该笔借款各方重新签订了合同二和合同三,现被告拖欠原告本金10万元并结息至2016年1月7日,被告赵某及孙淑花作为借款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泊头市盛达种植专业合作社、沧州双跃食品有限公司、杨廷强作为保证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交合同一、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合同二、合同三、网上银行回单为据。被告对合同一、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二、合同三、网上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账凭证不予认可,但承认泊头市盛达种植专业合作社收到合同一项下的借款10万元。被告主张依据合同一,赵某系泊头市盛达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上签字是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为被告泊头市盛达种植专业合作社所借;被告孙淑花及杨廷强出具的承诺书应系担保性质,已超过担保期间,二人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与合同一没有关联;合同三中被告杨廷强签字系职务行为,且合同二未实际履行,合同中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合同一、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合同二、合同三、网上银行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向被告赵某转款10万元的转款凭证不予认可,但其又认可收到了该合同项下的借款10万元,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一中的义务。原告主张合同一的到期后就该笔借款重新签订了合同二及合同三,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分析,存在合理性,对该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合同二及合同三,被告赵某及孙淑花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该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被告泊头市盛达种植专业合作社、沧州双跃食品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廷强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属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孙淑花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泊头市盛达种植专业合作社、沧州双跃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5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

书记员: 曹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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