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刘秀丽
泊头市信某模具有限公司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丽萍,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1972年出生。
被告刘秀丽,女,汉族,1975年出生。
被告泊头市信某模具有限公司。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刘秀丽、泊头市信某模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刘秀丽、泊头市信某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孙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并应承担利息,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泊头市信某模具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同时因该笔债务系被告刘秀丽与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刘秀丽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泊头市信某模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刘秀丽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9325元,保全费35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被告孙某某应偿还借款本金,并应承担利息,但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泊头市信某模具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同时因该笔债务系被告刘秀丽与孙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刘秀丽也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自2013年11月1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泊头市信某模具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被告刘秀丽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9325元,保全费3500元,由三被告承担。
审判长:郑杰
审判员:庞树立
审判员:王军胜
书记员: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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