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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黄某某、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际祥,男。
被告:蔡某某,男。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际祥、蔡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翼,被告黄际祥、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黄际祥、蔡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2003.8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份正值雨季,原告为避免其房屋后沟处的山坡垮塌影响财产及人身安全,便叫被告黄际祥将山坡上的几棵树收去。同年6月23日早上,被告黄际祥及其合伙人蔡某某另和雇工共三人来原告家收树。在砍树过程中,被告黄际祥叫原告去帮忙,因其操作不当,导致树被砍倒后直接打在原告的背部及腰部,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杨柳湾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二被告则一直推诿、拖延。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黄某某诉称其将树木卖给被告黄际祥,且其系在被告黄际祥的要求下前往帮忙拉树的。而被告黄际祥则辩称其系在原告黄某某的强烈要求下为其帮忙砍树,且原告黄某某亦是主动提出帮忙拉树的。双方对此各执一词,又均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黄某某诉称其系义务帮工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黄际祥在砍树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原告黄某某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加之其对原告黄某某的拉树行为未明确表示制止,故其应就原告黄某某所遭受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黄某某在拉树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疏忽大意,树倒时躲避不及时导致自身受到伤害,亦存在重大过失,其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而被告蔡某某与被告黄际祥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黄某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蔡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对其所受伤害存在过错,故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蔡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酌定被告黄际祥对原告黄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70%的责任。
原告黄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除上述本院已依法核定的外,原告黄某某还提出要求被告黄际祥、蔡某某赔偿其交通费1500元,但因其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另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黄际祥、蔡某某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但在本起事故中,因原告黄某某重大过失造成自身受伤,而精神抚慰金的承担只在受害人被动受害的情况下产生,故原告黄某某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865.37元,由被告黄际祥负责赔偿13759.61元(45865.37元×30%),其余部分由原告黄某某自行负担。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黄际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759.61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黄际祥负担145元,原告黄某某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新安 审 判 员  刘宗祥 人民陪审员  郑宏启

书记员:蔡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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