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洋,上海申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珊珊,安徽经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宇洋,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珊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李某某归还借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李某某因生活所需向黄某某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黄某某依约将现金50,000元交付李某某,但李某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黄某某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李某某辩称,涉案款项系赌债,黄某某和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上的借款人不是黄某某,借期一个月不符合常理;李某某实际并未收到款项,黄某某主张现金交付,应举证证明借款来源、交付时间及地点等情况。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16日,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记载:本人李某某因生活需要向黄某某借伍万元整,付款方式现金,本人承诺于2016年6月15日之前还清。
证人胡伟作证称,2016年5月,我和黄某某、李某某等人一起去桐庐大奇山国家森林公园玩,之后大家一起打牌,黄某某赢的比较多,我和李某某输的比较多,结束之后我和李某某都写了借条给黄某某,我的借条在黄某某处,借款金额是十几万,我不清楚李某某出具的借条的金额,也没有看见黄某某把款项交付李某某,李某某的借条是欠黄某某赌债而被逼出具;签好借条之后我就先回上海了。
黄某某称其不认识胡伟,也并未持有胡伟的借条,与胡伟不存在借贷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黄某某提供的借条证明黄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据此,李某某应该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涉案借款已到期,但李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黄某某要求李某某归还借款,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涉案款项的性质,李某某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涉案款项系赌债,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意见;关于款项的交付,黄某某称系现金交付,虽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但考虑到对于50,000元该类较小数额的借款采用现金方式交付较为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付款方式现金,李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其书写的内容,现李某某辩称并未收到款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某某借款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黄某某已预交),由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卞奎人
书记员:郑晓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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