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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隆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坤,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隆尧县。

原告黄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5800元并给付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熟人关系,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6月通过原告母亲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50万元,被告和原告的母亲签订了借款合同。后被告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利息,也数次向原告变更借款合同。2017年12月7日,被告跟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585800元收到条。现被告借款早已逾期,但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董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2年6月8日原告母亲李某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50万元给被告董某某指定的河北庆华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的电汇凭证;2、2015年11月12日被告董某某和原告母亲李某及担保人张某达成借款42.68万元借款保证合同,及被告于同日出具的借款42.68万元借条、收到条,以及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条;3、2016年11月12日被告董某某和原告母亲李某及担保人张某达成借款51.38万元借款保证合同,及被告于同日出具的借款51.38万元借条、收到条;4、2017年12月7日被告董某某和原告黄某达成借款58.58万元,借期3个月,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借款保证合同,及被告于同日出具的借款58.58万元借条、收到条;5、证人张某出庭证言,为证明以上借款给付情况及被告多次出具借款保证合同情况属实;6、证人李某出庭证言,为证明以上借款给付情况及被告多次出具借款保证合同情况属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资金需要,于2012年6月向原告母亲李某借款50万元,李某于2012年6月8日通过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汇款50万元给被告董某某指定的河北庆华贸易有限公司账户。后被告未偿还李某全部借款及利息,于2015年11月12日被告和原告母亲李某及担保人张某达成借款42.68万元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并于同日给李某出具借款42.68万元借条、收到条,及被告出具的还款保证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于2016年11月12日被告董某某和原告母亲李某及担保人张某达成借款51.38万元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并于同日给李某出具借款51.38万元借条、收到条。后被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母亲李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董某某和原告黄某于2017年12月7日达成借款58.58万元、借期3个月、按月息2%计算利息的借款保证合同,被告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款58.58万元借条、收到条。现被告仍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向李某借款50万元,后被告未偿还李某全部借款及利息,并多次与李某达成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凭证,之后李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原、被告达成借款合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约定借款本金58.58万元系原本金42.68万元累计利息的本息之和,该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计息利率,被告即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更是对法律的不尊重。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585800元,并自2017年12月8日起按月利率2%给付以上借款利息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58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霍丽云
人民陪审员 郭兴芳
人民陪审员 吕保计

书记员: 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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