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黄克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
姜某
张某
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黄克宗,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姜某。
被告张某。
原告黄某与被告姜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忠海、人民陪审员詹学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克宗、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向原告黄某借款5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姜某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未超出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借款利息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点的问题,因原告提供借款次数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且未能提供借款当时双方确有利息约定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自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4月15日原告黄某与被告姜某就借款利息、还本付息方式等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姜某向原告黄某出具书面借条之日起计算。至于被告张某提出借款应属被告姜某个人债务的问题,因被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二被告姜某、张某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姜某就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5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000元,被告姜某、张某负担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姜某向原告黄某借款5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姜某应依法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月利率3%(即年利率36%)未超出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借款利息约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起算时间点的问题,因原告提供借款次数较多,时间跨度较长,且未能提供借款当时双方确有利息约定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自提供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4月15日原告黄某与被告姜某就借款利息、还本付息方式等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姜某向原告黄某出具书面借条之日起计算。至于被告张某提出借款应属被告姜某个人债务的问题,因被告张某与被告姜某系合法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二被告姜某、张某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姜某就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姜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借款52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000元,被告姜某、张某负担7000元。
审判长:钟巍
审判员:刘忠海
审判员:詹学能
书记员:付三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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