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与黄国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黄国兵
张丽
胡鱼童(竹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

原告黄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国兵,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丽,农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胡鱼童,竹山县官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黄国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远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白泉(主审)、杨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亚飞,被告黄国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胡鱼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国兵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黄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原告是否有权依法请求排除妨害。关于原告黄某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号楼系原告黄某某与开发商蔡立贵联合开发的建设工程,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其与被告签订的建房相邻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议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作为联合建房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被告阻碍建房行为与其利益密切相关,原告依据双方所签协议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系当然适格主体。关于原告能否以与被告签订的相邻建房协议约定的0.6米间距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害问题。本院认为,如何妥善处理原、被告所签协议与城建规划之间的矛盾是双方当事人及本庭应着力解决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2号楼与3号楼间距0.6米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协议或因其他因素造成协议不能履行,应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及因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及获利情况弥补对方损失。综观本案发生的全过程,原、被告毗邻而居,在所处小区进行旧房改造时,双方采用同样的方式与第三人蔡立贵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并就相邻关系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在房屋建起后却以原告建房损害其权益为由妨害原告施工,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0.6米间距进行的建房行为的确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冲突,依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用地平面红线图,涉案2号楼与被告黄国兵先前所建的3号楼的间距应为6米,在规划没有改变的情况下,现进行的2号楼建设应遵守城建规划,故原告利益受损应选择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促使双方共同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与城建规划矛盾的解决办法。作为法治社会的一员,公民维护自身权益应依法进行,被告作为公民,在发现原告建房行为违反城建规划时,应通过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来实现。被告以将车辆停放在施工现场以阻止原告建房行为的方式显然不当,原告请求依法排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城建部门已责令原告停工,被告也已消除妨害行为,但本院对被告妨害行为仍需给予否定性评价。原告关于被告赔偿损失问题,因原告建房行为确与城建规划相冲突,被告妨害行为事出有因,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兵不得将鄂c×××××号面包车停放在施工现场。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黄国兵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告黄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是原告是否有权依法请求排除妨害。关于原告黄某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所涉2号楼系原告黄某某与开发商蔡立贵联合开发的建设工程,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其与被告签订的建房相邻协议书,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议各方均应遵守。原告作为联合建房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被告阻碍建房行为与其利益密切相关,原告依据双方所签协议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系当然适格主体。关于原告能否以与被告签订的相邻建房协议约定的0.6米间距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害问题。本院认为,如何妥善处理原、被告所签协议与城建规划之间的矛盾是双方当事人及本庭应着力解决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2号楼与3号楼间距0.6米的协议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处分,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违反协议或因其他因素造成协议不能履行,应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及因协议不能履行的原因及获利情况弥补对方损失。综观本案发生的全过程,原、被告毗邻而居,在所处小区进行旧房改造时,双方采用同样的方式与第三人蔡立贵签订联合建房协议,并就相邻关系进行了明确约定,但被告在房屋建起后却以原告建房损害其权益为由妨害原告施工,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但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0.6米间距进行的建房行为的确与城市建设规划相冲突,依据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用地平面红线图,涉案2号楼与被告黄国兵先前所建的3号楼的间距应为6米,在规划没有改变的情况下,现进行的2号楼建设应遵守城建规划,故原告利益受损应选择其他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促使双方共同寻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与城建规划矛盾的解决办法。作为法治社会的一员,公民维护自身权益应依法进行,被告作为公民,在发现原告建房行为违反城建规划时,应通过向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及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来实现。被告以将车辆停放在施工现场以阻止原告建房行为的方式显然不当,原告请求依法排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现城建部门已责令原告停工,被告也已消除妨害行为,但本院对被告妨害行为仍需给予否定性评价。原告关于被告赔偿损失问题,因原告建房行为确与城建规划相冲突,被告妨害行为事出有因,且原告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国兵不得将鄂c×××××号面包车停放在施工现场。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审判长:吴远明
审判员:张白泉
审判员:杨霞

书记员:易淑明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