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段某某
段某某
段某某
周毅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罗荣某
曾晖(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
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女。
原告段某某,男。
原告段某某,男。
原告段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毅成,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罗荣某,男。
委托代理人曾晖,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刘丰波,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安公司)。住所地,公某某斗湖堤镇油江路326号。
诉讼代表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军,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黄某某、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诉被告罗荣某、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应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瞿云姣、蔡明珍组成的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12日和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段瑞平、党建霞、段曲曲、段慧慧的委托代理人周毅成,被告罗荣某的委托代理人曾晖,被告人保公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户籍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罗荣某与段光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段先汉无事故责任;
证据三、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基本信息;
证据四、法医分析意见书,证明该事故造成段光锋、段先汉死亡的事实;
证据五、机动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证据六、县政府文件、会议纪要及证明、征地合同及征地款发放明细,证明原告所在土地被征用,居住地划为城市规划区,原告生前在城区工厂以务工为生。
被告罗荣某辩称,1、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人保公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其与两受害人家属已达成协议并支付了9万元,原告方已承诺不再向其主张权利。
被告罗荣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收条三份,证明其与两受害人家属已达成协议并支付了9万元,原告方已承诺不再向其主张权利。
被告公某某通运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保公安公司辩称,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受害人段先汉为农业户口,死亡时已年满6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不应计算20年,且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票据予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人保公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荣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一、六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
被告人保公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且该户籍显示原告均为农业户口;证据二、三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鄂D47133保单上的车架号与行驶证上的车架号不一致;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均不是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原告及被告人保公安公司对被告罗荣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四及被告罗荣某的证据一,与本案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经本院核对原件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五中鄂D4713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识别代码LGAG4DY3X92016732与保单上的车辆识别代码LGAG4DY3X92019732确有一个数字的差异,被告均无法说明存在差异的原因。经核对,保单上的被保险人、组织机构代码、车牌号、发动机号、使用性质与厂牌型号等与行驶证上一致,该车辆识别代码的差异并不影响被告人保公安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对该三份保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六一组证据可证明受害人居住地的土地被纳入监利县城市总体规划范围,其责任田被政府征收,生前其生活主要来源于城区务工,对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荣某作为行为人因过错导致原告黄某某、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亲属段先汉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鄂D47133主车和鄂D4975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安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人保公安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段光锋虽为农业户口,但四原告提供了监利县城市总体规划图、征地合同、征地补助与青苗款到户表、夏王村村委会证明及政府文件等证据证明受害人居住地已被纳入监利县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其责任田已被全部征收,属于失地农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而是在城区附近工厂以务工为生,对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另受害人段先汉2014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年龄并未增加一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对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对该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黄某某、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906元×20年=458120元;2、丧葬费38720元÷2=193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0748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段光锋和段先汉死亡,两受害人的损失相同。因此,被告人保公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黄某某、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55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即(507480元-55000元)×50%=226240元,由被告人保公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28124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和被告罗荣某各承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30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罗荣某作为行为人因过错导致原告黄某某、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亲属段先汉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鄂D47133主车和鄂D4975挂车在被告人保公安公司处投有保险,被告人保公安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段光锋虽为农业户口,但四原告提供了监利县城市总体规划图、征地合同、征地补助与青苗款到户表、夏王村村委会证明及政府文件等证据证明受害人居住地已被纳入监利县城市总体规划区范围,其责任田已被全部征收,属于失地农民。生前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而是在城区附近工厂以务工为生,对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另受害人段先汉2014年6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年龄并未增加一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对其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对该赔偿项目,本院不予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30000元。综上,原告黄某某、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22906元×20年=458120元;2、丧葬费38720元÷2=193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07480元。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段光锋和段先汉死亡,两受害人的损失相同。因此,被告人保公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黄某某、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55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即(507480元-55000元)×50%=226240元,由被告人保公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28124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0元,由原告黄某某、段某某、段某某、段某某和被告罗荣某各承担1500元。
审判长:吴应红
审判员:蔡明珍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潘慧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