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才某
黄伟(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
赵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才某。
委托代理人黄伟,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某。
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覃长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渔洋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
负责人王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艳,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才某诉被告张某某、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素芳于2014年7月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张某某,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鼎,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艳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才某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q×××××中型客车放于宜昌沃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当日11时许,被告张某某在移动该车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髌骨骨折,髌骨右侧块骨折,于2013年9月25日出院。之后又于2014年1月17日入院,2014年1月23日出院。2014年4月10日经宜昌大公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x级伤残,误工日为210天。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q×××××中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保恩施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某某对该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925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62997.5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7322.5元;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黄才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同时证明原告被抚养人分别为黄丁生(父)、曾二妹(母)、黄雨婷(女儿)、黄科硕(儿子)。
证据二、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3年9月10号被告张某某驾驶的鄂q×××××客车在宜昌沃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将原告撞伤的事实。
证据三、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两次在三峡大学仁和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同时证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天数。
证据四、三峡大学仁和医院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支付医疗费9925元。
证据五、宜昌大公鉴所(2014)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误工损失日为210天。
证据六、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长期医嘱,罗柳身份证,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需护理及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
证据七、鉴定费收据15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证据八、职业技能资格证、证明、工资证明、工资表、宜昌沃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在宜昌沃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500元/月,受伤后停发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4月4日止的工资,同时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从2010年开始就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
证据九、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9月20日一直租住在伍家岗区共前村一组。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基本事实和赔偿明细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的医疗费。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9月12日黄才某向张某某出具的《收条》一份,证实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黄才某支付医疗费5000元。
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原告所陈述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张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我公司报告过,也向中国人保恩施州分公司报告过,对原告的赔偿明细无异议。被告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州分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陈述的基本事实属实,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主张过高:1、原告之母曾二妹不具备成为被抚养人的条件;2、出院医嘱中没有要求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该得到支持;3、误工费的天数应该按照120天计算,不应按210天计算;3、住院伙食费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应按照20元/天计算;4、护理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应按64元/天计算;5、鉴定费1500元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6、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州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双方质证意见:
原告黄才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某、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对原告黄才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部分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1、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实曾二妹没有劳动能力和经济收入来源,曾二妹不具备作为被抚养人的条件。2、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并没有要加强营养,其主张的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证据四中提供的ct费票据430元,发生在2013年11月7日,不是住院期间发生的,并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原告提供证据八、证据九不能证明原告可按城镇标准来主张伤残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黄才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原告黄才某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张某某在移动车辆时将其撞伤,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对原告黄才某的陈述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黄才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才某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宜昌沃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其主要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黄才某主张的黄某某、曾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张某某、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对曾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了异议,原告黄才某应提供证据证明曾某某具备被抚养人的条件,但本案原告黄才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某某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曾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才某按江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130元/年的标准主张其父亲黄某某、儿子黄某某、女儿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黄才某的误工天数应为157天。原告黄才某于2013年11月7日在宜昌市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做ct检查支付的430元检查费虽然不是发生在住院期间,但原告黄才某第一次住院后身体并未完全恢复,并于2014年1月17日第二次住院进行了治疗,原告黄才某在两次住院期间进行身体检查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本次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医疗费。原告黄才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及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按2014年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黄才某主张的营养费,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核、分析判断原告黄才某提交的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99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1923.88元(26008元/年÷365天×27天);误工费23550元(4500元/月÷30天×157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055.50元[(5130元×20年×10%÷2)+(5130元×15年×10%÷2)]+(5130元×12年×10%÷2);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6975.82元。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才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才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741.38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94741.3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734.4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才某。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才某损失共计95475.82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黄才某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张某某前期已垫付5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3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才某损失91975.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3500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黄才某鉴定费1500元(已抵扣履行)。
四、驳回原告黄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7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才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健康权益受到侵害,依法享有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问题。本案原告黄才某在起诉状中陈述被告张某某在移动车辆时将其撞伤,被告张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张某某、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对原告黄才某的陈述均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黄才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黄才某虽然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宜昌沃克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其主要居住地和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死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黄才某主张的黄某某、曾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张某某、鹤峰县益通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无异议,对曾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提出了异议,原告黄才某应提供证据证明曾某某具备被抚养人的条件,但本案原告黄才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曾某某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生活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请求曾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黄才某按江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130元/年的标准主张其父亲黄某某、儿子黄某某、女儿黄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黄才某的误工天数应为157天。原告黄才某于2013年11月7日在宜昌市三峡大学仁和医院门诊做ct检查支付的430元检查费虽然不是发生在住院期间,但原告黄才某第一次住院后身体并未完全恢复,并于2014年1月17日第二次住院进行了治疗,原告黄才某在两次住院期间进行身体检查符合常理,故本院认定该费用为本次事故发生后支付的医疗费。原告黄才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及收入情况,其护理费应按2014年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关于原告黄才某主张的营养费,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核、分析判断原告黄才某提交的证据,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9924.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1923.88元(26008元/年÷365天×27天);误工费23550元(4500元/月÷30天×157天);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055.50元[(5130元×20年×10%÷2)+(5130元×15年×10%÷2)]+(5130元×12年×10%÷2);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96975.82元。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才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黄才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4741.38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94741.3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734.44元,由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黄才某。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才某损失共计95475.82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黄才某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张某某前期已垫付5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恩施州分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3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才某损失91975.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某某垫付款3500元。
三、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黄才某鉴定费1500元(已抵扣履行)。
四、驳回原告黄才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87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金素芳
书记员:伍倩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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