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军
王明波(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调解)(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郭江永(北京道成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明波(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调解),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郭江永(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军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合伙结算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波、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江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工程系建中公司承建,涉及质量问题,威龙公司应向建中公司反映。关于结算问题,威龙公司与刘某某已进行初步结算,威龙公司还留有部分工程款,对此部分,一审已认定系原、被告债权,即使房屋有质量问题,按威龙公司所称的维修费用也小于其所保留的剩余工程款,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刘某某在2010年9月29日与威龙公司进行了厂房竣工初步验收决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三栋厂房工程总造价决算为7140263元。另确定:本次验收均由双方自行初步验收,双方均应提供完整资料,报送市建委质量监督管理办办理建筑竣工证明书,均算正式竣工验收。
二审期间,经刘某某确认,对由黄某军提供的凭证号24、26、28,涉及金额共计4170元,刘某某予以认可,列入合伙开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有部分案外人提出原、被告合伙期间,有部分工程欠款未予结清,要求原、被告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建中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合伙承建威龙公司部分工程,虽然工程管理部门未对工程出具竣工证明,但刘某某与威龙公司已进行了工程竣工初步验收决算,双方已确定工程造价,威龙公司已付清大部分建房款,剩余建房款,一审已确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能够获取相关利益,可依法追偿,上诉人称工程未最终结算,无法确定盈利为由,认为结算过早,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合同中已确定双方以现金出资,股份各占50%,但当事人提供的账簿与凭证中均未反映双方出资情况,故只能按照合同确定的股份数额确定对工程盈利的分配或亏损的承担,上诉人称一审在未查清上诉人的出资额的情况下进行合伙结算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二审期间刘某某已补充确认由黄某军提供的凭证号24、26、28,涉及金额共计4170元可列入合伙开支,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按原审计算方法,合伙期间支出为5064737.81元(5060567.81元+4170元),合伙期间的利润为1804734.19元(6869472元-5064737.81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可得利润为902367.10元(1804734.19元÷2人),被上诉人应得资金(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合伙结算款)为450825.10元(902367.10元+962137元-1413679元)。
对于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审判决“若被告已作支出报帐的由被告偿还;若未作支出报帐的,由原、被告按50%的比例负责清偿,相互之间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导致部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黄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某工程款450825.10元。
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黄某军、刘某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另一合伙人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0元,由刘某某负担4200元,黄某军负担20000元,审计费10000元,黄某军、刘某某各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9元,由黄某军负担10000元,刘某某负担18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工程系建中公司承建,涉及质量问题,威龙公司应向建中公司反映。关于结算问题,威龙公司与刘某某已进行初步结算,威龙公司还留有部分工程款,对此部分,一审已认定系原、被告债权,即使房屋有质量问题,按威龙公司所称的维修费用也小于其所保留的剩余工程款,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刘某某在2010年9月29日与威龙公司进行了厂房竣工初步验收决算,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三栋厂房工程总造价决算为7140263元。另确定:本次验收均由双方自行初步验收,双方均应提供完整资料,报送市建委质量监督管理办办理建筑竣工证明书,均算正式竣工验收。
二审期间,经刘某某确认,对由黄某军提供的凭证号24、26、28,涉及金额共计4170元,刘某某予以认可,列入合伙开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有部分案外人提出原、被告合伙期间,有部分工程欠款未予结清,要求原、被告予以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以建中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合伙承建威龙公司部分工程,虽然工程管理部门未对工程出具竣工证明,但刘某某与威龙公司已进行了工程竣工初步验收决算,双方已确定工程造价,威龙公司已付清大部分建房款,剩余建房款,一审已确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能够获取相关利益,可依法追偿,上诉人称工程未最终结算,无法确定盈利为由,认为结算过早,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伙合同中已确定双方以现金出资,股份各占50%,但当事人提供的账簿与凭证中均未反映双方出资情况,故只能按照合同确定的股份数额确定对工程盈利的分配或亏损的承担,上诉人称一审在未查清上诉人的出资额的情况下进行合伙结算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因二审期间刘某某已补充确认由黄某军提供的凭证号24、26、28,涉及金额共计4170元可列入合伙开支,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故按原审计算方法,合伙期间支出为5064737.81元(5060567.81元+4170元),合伙期间的利润为1804734.19元(6869472元-5064737.81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可得利润为902367.10元(1804734.19元÷2人),被上诉人应得资金(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的合伙结算款)为450825.10元(902367.10元+962137元-1413679元)。
对于双方在合伙期间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 的规定,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原审判决“若被告已作支出报帐的由被告偿还;若未作支出报帐的,由原、被告按50%的比例负责清偿,相互之间并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正确,导致部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2)鄂曾都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黄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某某工程款450825.10元。
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黄某军、刘某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另一合伙人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00元,由刘某某负担4200元,黄某军负担20000元,审计费10000元,黄某军、刘某某各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9元,由黄某军负担10000元,刘某某负担1899元。
审判长:王迅
审判员:周鑫
审判员:王耀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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