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出版大厦8号。
法定代表人张青山,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沈菁、吴洋,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
诉讼代理人卢万钧,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人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水。
被上诉人王某、王洪水的诉讼代理人周世钧,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举证、质证、发表意见,代为和解、调解。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2月2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吴洋,被上诉人黄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卢万钧,被上诉人王洪水及王洪水、王某的诉讼代理人周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2月24日l1时在安陆市峰××商务会馆路段,王某驾驶鄂K×××××号牌轿车行驶至事发处在右拐弯时,与直行蒋洪卫驾驶的鄂K×××××号小型客车及黄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各方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发生后经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洪卫、黄某某无责任。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其中曾转院至华科同济附属协和医院手术治疗,共住院187天,共用去医疗费56425.36元。黄某某治疗终结后,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2日对黄某某的伤情作出孝精司法(2015)法医临鉴字第760号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黄某某所受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休息185日,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3、出院后续相关检查费1500元。王某垫付了医疗费用51854.86元,余下赔偿双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同时认定,鄂K×××××号牌轿车登记车主为王洪水,王某为王洪水侄子,事故发生时王某系借用该车辆。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24日0时至2015年4月23日24时、2015年1月8日0时至2016年1月7日24时。黄某某的被扶养人有其父黄世炽,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其母陈天华,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黄世炽、陈天华育有一女黄某某,黄某某为非农业户籍,黄世炽、陈天华为农业户籍。
黄某某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56425.36元、住院伙食补助9350元(50元/天×187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99408元(24852×20×20%),误工费因黄某某未提交其受伤前12个月的收入证明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证据,故法院比照居民服务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269.66元(28729元/年÷365天×194天)、护理费计算黄某某住院期间为14718.69元(28729元/年÷365天×187天)、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其父黄世炽为8681元(8681×5×20%),计算其母陈天华为8681元(8681×5×20%),以上共计229533.71元;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依据事故的成因及双方所负责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依法予以采信,王某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率,王某系合法驾驶,并无其他保险免赔情形,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黄某某12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扣除鉴定费后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某108033.71元(229533.71-120000-1500)。鉴定费损失1500元根据事故责任由王某承担,扣减其已垫付51854.86元,多余款项黄某某应予返还,计50354.8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黄某某损失228033.71元(交强险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8033.71元)。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王某赔偿黄某某损失1500元,扣减其垫付费用51854.86元,黄某某在获得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王某50354.86元;三、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王某负担,受理费已由黄某某预交,由王某在执行中直接给付黄某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黄某某的医药费不实,存在××的费用,同时黄某某存在挂床行为;伤残级别过高,请求对黄某某的伤残重新进行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律依据不足,一审仅提供村委会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认定过高。
黄某某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医疗费认定正确,误工和住院时间有鉴定为依据;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有依据;一审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依据。
王某、王洪水答辩称,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医疗费有误的主张,挂床期间黄某某转入武汉继续治疗,不存在重复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情形;鉴定机构有相应资质,且一审期间上诉人承认该鉴定结论;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黄某某提供如下新证据:1、2016年1月8日安陆市公安局赵棚派出所及安陆市赵棚镇杨兴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称该村黄世炽、陈天华夫妇一生只育一女黄某某。拟证明一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2、2015年5月5日安陆市普爱医院诊断证明书,称建议转武汉协和医院。拟证明其转院系安陆市普爱医院建议的。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王某、王洪水对黄某某新证据均予以认可。
对黄某某提供的新证据,本院认为,黄某某提供的新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黄某某的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黄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其损失应得到赔偿。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上诉认为黄某某的医药费不实,存在××的费用,同时黄某某存在挂床行为,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因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质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采纳。二审中黄某某提供的新证据补强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的依据,且上诉人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一审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正确。一审认定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并没有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汛 审判员 彭 娟 审判员 蒋家鹏
书记员: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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