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39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东,男,黑龙江高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波,男,47岁,汉族。
被告刘某成,男,43岁,汉族。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沈某波、刘某成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东,被告沈某波、刘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沈某波签订的电力工程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责任承担等事项标注清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具备个人合伙合同的法定要件,属个人合伙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以被告沈某波个人名义在电业局登记,但该电力设施属于供电服务设施,电力公司系供电方,供电方登记属于用户登记,不属于产权登记。不能掩盖个人合伙的客观事实,不能对抗原告提供的合同效力,被告沈某波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合伙形成的资产应为共有资产。被告沈某波在原告黄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共有财产转让给被告刘某成。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做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被告沈某波未经原告黄某某同意处分了共有财产,属于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从2009年5月3日至2013年12月10日,原告黄某某对该设施进行安装、维护和收费,且被告刘某成是该电力设施的用户,与原告原属同村村民,基于此被告刘某成对该设施的产权情况,产生注意义务,并有条件了解该设施的产权情况。被告刘某成此前未履行常人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因此,被告刘某成的受让行为不是善意的。原告黄某某依据物权法的规定有权追回自己份额部分的财产。故原告要求确认享有该争议电力设施产权50%份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某占有该争议电力设施产权50%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国太
书记员:潘梦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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