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与湖北九头风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
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
湖北九头风商贸有限公司
官昌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发明,湖北雄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九头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咸丰县高乐山镇解放路298号。组织机构代码:05004753-6。
法定代表人雷春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官昌明,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北九头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头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丰县人民法院(2014)鄂咸丰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综合黄某的上诉意见和案件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九头风公司与黄某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是否属可撤销的合同。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黄某现以九头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两份《联合经营合同》,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九头风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黄某作为联合经营的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商场经营需要取得的相关证照,亦有义务审查九头风公司提供的柜台是否具备合法的经营条件,其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审慎义务。现黄某并未举证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就经营柜台是否具备经营条件要求九头风公司出示相关证照,也未举证证实其系因九头风公司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才与九头风公司签订合同,即黄某自身并未尽到审慎义务,由此不能认定九头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虽“风尚时代广场”现因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被咸丰县公安消防大队责令其停产停业,致“风尚时代广场”不能正常经营,此系合同履行不能的问题,并非合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认定九头风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黄某与九头风公司签订的两份《联合经营合同》不符合撤销的法定条件。
综上,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黄某的上诉意见和案件情况,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九头风公司与黄某于2013年8月21日签订的《联合经营合同》是否属可撤销的合同。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黄某现以九头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两份《联合经营合同》,其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九头风公司存在欺诈行为。黄某作为联合经营的一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当知道商场经营需要取得的相关证照,亦有义务审查九头风公司提供的柜台是否具备合法的经营条件,其在签订合同时应尽到审慎义务。现黄某并未举证证实在签订合同时就经营柜台是否具备经营条件要求九头风公司出示相关证照,也未举证证实其系因九头风公司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致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才与九头风公司签订合同,即黄某自身并未尽到审慎义务,由此不能认定九头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诈行为。虽“风尚时代广场”现因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被咸丰县公安消防大队责令其停产停业,致“风尚时代广场”不能正常经营,此系合同履行不能的问题,并非合同可撤销的法定情形,故认定九头风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不足,黄某与九头风公司签订的两份《联合经营合同》不符合撤销的法定条件。
综上,黄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审判长:朱华忠
审判员:李龙
审判员:李志华

书记员:谭绍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