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想明
喻治璋(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原告黄想明。
委托代理人喻治璋,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及签收文书等相关事宜。
被告周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开庭、签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或反诉,申请强制执行。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金汇大厦7楼。
负责人丁国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宇,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参加仲裁和诉讼活动,代为变更及承认仲裁或诉讼请求,代交证据材料,代签相关法律文书,进行和解。
被告瑞致(广州)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致租车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青年路341号301-04号。
原告黄想明诉被告周某某、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瑞致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雄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木祥,人民陪审员张思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想明的委托代理人喻治璋,被告周某某,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瑞致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遇非机动车和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告黄想明横过机动车道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交公认字(2014)第082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想明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事故车辆粤B×××××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黄想明要求被告赔偿之诉,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原告黄想明要求被告赔偿其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称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周某某请求其垫付款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主张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内,不予赔偿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瑞致租车公司主张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801.5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1852.62元,交通费96元,共计57760.62元。余下损失49040.94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34328.66元;原告黄想明承担30%的责任,即14712.28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瑞致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想明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06801.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7760.62元。
二、余下损失49040.94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34328.66元;原告黄想明承担30%的责任,即14712.28元。
三、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即被告周某某在扣减25000元垫付款后,还应支付原告黄想明10528.66元。
三、驳回原告黄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遇非机动车和行人横过道路时避让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原告黄想明横过机动车道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应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应交公认字(2014)第0823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想明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事故车辆粤B×××××小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黄想明要求被告赔偿之诉,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过高部分予以驳回。原告黄想明要求被告赔偿其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与法不符,且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广州分公司称其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周某某请求其垫付款一并处理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主张事故发生不在保险期内,不予赔偿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瑞致租车公司主张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辩称理由,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6801.5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孝感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护理费1852.62元,交通费96元,共计57760.62元。余下损失49040.94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34328.66元;原告黄想明承担30%的责任,即14712.28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被告永安财保广东分公司、瑞致租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想明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共计106801.5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57760.62元。
二、余下损失49040.94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0%的责任,即34328.66元;原告黄想明承担30%的责任,即14712.28元。
三、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即被告周某某在扣减25000元垫付款后,还应支付原告黄想明10528.66元。
三、驳回原告黄想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范雄斌
审判员:兰木祥
审判员:张思伟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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