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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邱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男,生于1964年3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建始县司法局职工,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姚冰峰(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生于1975年12月29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城镇居民,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于艳,女,生于1979年12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城镇居民,住本县。系被告邱某之妻。

原告黄某诉被告邱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于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罗来华、朱开保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姚冰峰、被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的母亲樊详国与原告系同住成年家属,黄某与樊详国共同居住在本县××州镇××社区××组,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樊详国。2014年8月30日,该房屋场坝发生垮塌致被告邱某的房屋受损,被告遂要求原告赔偿。2014年10月1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黄某支付的除房屋损失外的其它所有损失人民币6730.00元。除房屋损失外,其它损失已全部付清。收款人邱某,2014.10.14”。12月22日,被告再次给原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因黄某保坎垮塌致邱某房屋受损无法居住,预付房租6000.00元。收款人邱某,2014.12.22”。2015年2月16日,建始县××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樊详国和被告调解,双方达成了建业调字2015第02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樊详国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一次性赔偿邱某房屋受损的直接及间接损失等全部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0.00元。该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在签协议时付50000.00元;第二期在2015年3月20日付80000.00元;第三期在2015年8月30日前付50000.00元。双方当事人作为家庭代表签订本协议后,其家庭成员视为同意认可本协议。协议签订后,樊详国履行了第一、二期赔偿款。在履行第三期赔偿款时,樊详国要求将原告预付的12730.00元予以抵扣,被告拒不同意,致使第三期赔偿款未履行。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73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居民身份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建始县××州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出具的《收条》原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不当得利提起诉讼,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遭受损失的事实。一、从构成要件看,不当得利的前提要件是没有合法根据。本案原告是基于其房屋场坝垮塌导致被告的房屋受损而给被告的相关损失赔偿。尽管原告方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使用者是原告的母亲樊详国,但因原告与樊详国系同住成年家属,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与樊详国在房屋损害赔偿问题上利益是共同的,且樊详国在后来履行协议时要求抵扣原告预先支付的房租损失费及其他相关损失费的行为亦可证明该事实。故被告取得该12730.00元并非没有合法根据。二、从协议与预先支付房租损失费及其他相关损失费之间的关系看,樊详国与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该12730.00元是否包含在100000.00元赔偿款之内。构成不当得利至少应满足两个条件,首先,赔偿协议应成立并生效。其次,赔偿协议应无争议且实际履行。但本案中原告预付的12730.00元房租损失费及其他相关损失费是否包含在100000.00元赔偿款之内尚存争议,被告又认为赔偿款过低不同意按协议履行,且该赔偿协议亦未完全履行。故不能当然认定为不当得利。三、从原告预付房租损失费及其他相关损失费与赔偿协议的时间形成上看,预付的房租损失费及其他相关损失费在前,赔偿协议形成在后,双方并未对已预付的12730.00元作特别说明,故不能当然认定为不当得利。综上,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
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于兵

书记员: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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