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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广安大街36号。主要负责人:陈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蕊,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冀0229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0日以(2016)冀02民终6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成、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305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原告黄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成人意外保险一份,其中意外伤害(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为50元每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零时至2015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2015年3月12日17时许,赵建春驾驶冀G×××××/冀G×××××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与沙××河交界处,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造成的损失如下:开支医疗费16368.51元,原告之伤经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10%。原告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额10万元×伤残系数20%)、意外医疗保险金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550元,以上共计3055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6)冀0229民初542号卷宗中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2、(2016)冀0229民初542号卷宗中的成人意外保险电子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投保情况;3、(2016)冀0229民初542号卷宗中的(2015)丰民初字第4098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玉田县医院的住院诊断书复印件、出院证复印件、医疗票据15张复印件、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复印件(以上均加盖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沙流河法庭章),证明原告损失及被告应理赔的金额;4、玉田县亮甲店镇沙沟村村委会证明1份,邻居曹连青、杨洪梅的证明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是文盲,不会电脑和上网,家里也没有网络;5、圣源祥保险代理玉田分公司的出单员江振岳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江振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该公司门市照片2张,证明圣源祥公司完成的上网操作,而该公司是被告的保险代理人,原告并没有委托任何人代为上网操作;6、圣源祥保险代理玉田分公司工作人员方金红、黄立杰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江振岳给原告出具投保情况的来源是经过圣源祥经理核查,有经办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原告黄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黄某某驾驶证和行驶本均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对黄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属无证驾驶,根据《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责任免除,我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根据保险法四大原则之一:补偿原则,医疗费损失应扣除已在车险中得到的赔偿和非医保及不合理用药部分。根据保险约定,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进行伤残鉴定,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划分为一至十级,每级赔付比例相差为10%,并按出险时的职业类别进行比例给付。原告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交材料要求索赔,我公司并无过错。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所购买的意外伤害险种只能通过在网上操作投保,无其他途径,因此该保险合同的生成必须通过投保人选中投保人声明,而投保人声明中明确记载本人投保人已认真阅读并正确理解保险条款和产品详细页面(投保须知及重要说明等)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条款有关免除责任的条款,本投保人接受保险合同含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并同意投保,并且在网页上区别于其他字体进行了提示,因此无论是投保人黄某某本人在网上操作还是其委托他人在网上进行操作,均应当认定原告的真实意思,认定是原告对委托代理人代为投保行为的追认,因此应当履行保险条款中的相关权利义务,在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已经明确提示并告知了投保人,并且该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免责条款为生效条款,原告在无证驾驶无牌车辆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属于免赔情形,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6)冀0229民初542号卷中的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13版)条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证明原告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网上模拟投保人身意外保险的电脑截屏2份,证明在不选中投保人声明的情况下无法继续往下操作,不能投保成功,只有在选中投保人声明的情况下才能继续操作完成投保,生成保单,投保人声明中已经对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明确提示和予以说明,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原告在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期间、金额没有异议,通过原告陈述也能证明被告在答辩时提到的该份保险产品只能在网上投保的事实;原告属于无证驾驶,不属于我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且对原告的赔偿应扣除其得到赔偿的部分;伤残赔偿部分根据条款约定,按人身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村委会的证明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家里没有安装网络不代表不会操作电脑或通过其他途径操作电脑,邻居出的证明是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办法核实,因为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均需要出庭接受质询,否则证人证言无法采信,无法核实二位证人是否是原告的邻居,对于出单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虽然有江振岳的签字,但是无法核实原告的主张,江振岳是否是圣源祥的工作人员无法核实,其他圣源祥保险代理公司并没有经过我公司授权出售该份保险产品,该保险产品的流通是投保人在网站上搜索人身意外保险,是任何一个人都能操作的,并不一定需要某个或者某些代理网点操作才能完成,对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无法核实,与本案也没关联性;录音不是原始载体播放的,明显存在剪辑的情况,也不能核实通话人员的具体职务,是否为该公司经理或者业务员,在录音中很明显可以听出来,方金红对只提供身份证号、姓名就可以出具保单的观点是表示疑问的,而且在整个电话录音过程中,方金红是没有明显显示完全明白并理解黄立杰通话的用意,也没有给原告投保的整个过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黄立杰本人也并不了解原告的整个投保过程,原告在举证过程中提到的黄立杰、方金红、江振岳不是我公司的销售人员,也没有权利销售我公司的保险产品,该份保险产品只能是投保人或其授意的委托人为其投保。原告的质证意见,条款和评定标准属于纸质文件形式,跟被告抗辩的电子屏幕提示的形式是不符的,没有关联性的,是被告的一个文件,这两个文件被告方没有提供给我方,被告也承认这点,模拟操作的截屏照片不符合原始证据的要求,假设是真实的话,跟本案没有关联性,没有险种、单号、用户名,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投保人声明没有附保险条款,选中跟阅读没有关系,只是要求选中,说明保险公司不管是在本案还是在该平台其他所有保险营销中是不注重提示告知,是只注重选中操作而已,然后就进行下一步,这个是诉讼期间被告制作的,不能证明是被告在2014年的投保系统,系统是不断经常升级和变换版面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17时许,赵建春驾驶冀G×××××/冀G×××××车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玉田县××与沙××河交界处,与原告黄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顺向相刮,造成原告黄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赵建春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16368.51元,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另查明,2014年10月27日,原告黄某某在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由圣源祥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玉田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网络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成人意外保险一份,其中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100000元,意外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为50元/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30日零时至2015年10月30日二十四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丰润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4098号民事判决书及事故责任认定书、玉田县医院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唐山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11天,开支医疗费16368.51元,原告之伤为拾级伤残,Ia值为10%,原告的意外伤残保险金为20000元(100000元×20%)、意外医疗保险为1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550(11天×50元),以上共计30550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受伤,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原告保险金。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原告属无证驾驶,其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对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且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免责条款不予认可,故该免除责任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主张适用补偿原则,扣除侵权人赔偿部分,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黄某某保险金305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孙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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