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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黄某某
黄某某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
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黄某某,女,汉族,1964年8月14日。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
代表人徐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与被告王某某、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17时左右,被告王某某驾驶鄂E161A1号二轮摩托车在小溪塔罗河路工商局宿舍门前,将行人即三原告的母亲左正华撞伤,经宜昌市夷陵医院抢救治疗42天后无效而死亡。
夷陵区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正华无责任。
经查,被告王某某系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5年7月20日,经宜昌市夷陵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曾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但被告王某某在向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申请理赔时未获通过。
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20000元,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三原告损失152079.16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我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但是由于我身体疾病原因,现在确实无力赔偿。
事故发生后,我四处筹钱已经赔偿了原告59000元。
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辩称,本案中导致三原告的母亲左正华不幸死亡,除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外,与受害人本身存在的疾病也具有一定的关系。
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万元内协商赔偿数额。
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有异议,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刮撞致伤三原告之母左正华,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正华在事故中无责任。
左正华在受伤住院治疗42天后因多系统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由此对三原告因其母死亡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王某某为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告因其母死亡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定,三原告因其母死亡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211.16元、丧葬费21608元、死亡赔偿金1242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1079.16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三原告的剩余损失152079.16元(已扣除王某某支付的赔偿款59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提出了导致三原告的母亲左正华不幸死亡除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外,还与受害人本身存在的疾病具有一定关系的辩称意见,但其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故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据此提出的对三原告诉请的交强险限额12万元进行酌定的处理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152079.16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9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摩托车刮撞致伤三原告之母左正华,按照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左正华在事故中无责任。
左正华在受伤住院治疗42天后因多系统多器官功能衰竭经抢救无效后死亡。
由此对三原告因其母死亡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王某某为其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告因其母死亡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定,三原告因其母死亡而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84211.16元、丧葬费21608元、死亡赔偿金12426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31079.16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三原告的剩余损失152079.16元(已扣除王某某支付的赔偿款5900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
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提出了导致三原告的母亲左正华不幸死亡除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外,还与受害人本身存在的疾病具有一定关系的辩称意见,但其并未就此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故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的上述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据此提出的对三原告诉请的交强险限额12万元进行酌定的处理意见本院也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财保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黄某某、黄某某、黄某某经济损失152079.16元。
三、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9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志

书记员:杜韩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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