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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驻湖北三鑫公司施工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驻湖北三鑫公司施工处,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金湖办事处株林村。
代表人:林延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驻湖北三鑫公司施工处(以下简称温州二井三鑫施工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丽、被告温州二井三鑫施工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8,000元(23月×6000元/月);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8,000元(6000元/月×3月);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17年5月至7月工资12,000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事实和理由:我于2014年8月应聘到被告处从事风钻工作。月工资分两种方式发放,一部分是直接领取现金;一部分是打入我的工资卡,每月工资最低有6000元,最高可达7000元。后因双方发生争议,被告违法辞退我。2017年6月20日,我向大冶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17年12月作出裁决,我对该裁决不服。特诉至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温州二井三鑫施工处辩称,1、双方已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符合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情形,该项请求法院不应支持;2、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未办理任何手续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即使支付,也应按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4771.92元的标准计算支付;3、原告主张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有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4、原告2017年5至6月未领的工资为9246元,不是原告主张的12,000元,我处随时可以发放。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双方确认以下事实:1、原告黄某某在被告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于2017年6月20日离职;2、黄某某2017年5、6月份工资合计9246元未发放,2017年6月16日至20日的工资未发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是:一、黄某某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黄某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三、被告是否安排原告黄某某在法定节假日加班。

一、黄某某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黄某某认为,自己是2014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用现金发放工资,2015年1月1日前没有为我们办理工资卡。书面劳动合同直到2015年1月1日才签订,时间是1年,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未与我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8月。黄某某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认为,黄某某是2015年1月1日进入我处工作,我处当天与他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期满后,我处一直按该合同继续履行义务。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1月1日。被告为证实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原告黄某某认为自己是2014年8月份进入被告处工作,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可以证明该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了其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黄某某于2015年1月1日进入该处工作,黄某某对该合同不持异议。因此,本院采纳被告主张的时间,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约定合同期限1年。
二、黄某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黄某某认为,我是2014年8月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在2015年1月1日前全部用现金发放工资,2015年1月开始为我们办理工资卡。但被告发放的工资分两种方式,一部分是直接领取现金,一部分是打入我的工资卡。每月工资最低有6000元,最高可达7000元。我要求每月工资按6000元计算。黄某某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被告认为,黄某某于2015年1月份到我处工作时,就已经为其办理了工资卡,黄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71.92元,应当按该标准认定平均工资。本院认为,黄某某认为被告没有将工资全部打入工资卡,存在用现金发放部分工资的情形,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黄某某认为应当按6000元的标准认定平均工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可根据被告提供的黄某某工资卡发放的工资计算,黄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771.92元。
三、被告是否安排原告黄某某在法定节假日加班。原告黄某某认为,法定节假日被告一直要求我们加班,且未依法支付我们三倍工资。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认为,我处没有安排黄某某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黄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黄某某在案件审理中向本院申请,要求法院向被告调取其掌握的黄某某加班的证据,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本院未予支持。因此,黄某某主张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一、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黄某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否支付双倍工资问题;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黄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
一、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黄某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应否支付双倍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合同即告终止,原有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即对双方当事人不发生效力,用人单位应重新与劳动者订立新的劳动合同,否则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处于不确定状态。劳动合同终止后继续用工的,第一次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完全终止,继续用工的,属于新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黄某某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31日期满后,继续用工应当与黄某某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与黄某某续签劳动合同,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双倍工资。但黄某某要求按每月6000元支付23个月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支持按每月4771.92元的标准支付11个月,合计52,491.12元。
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黄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黄某某未办理任何手续离职,是在被告主动提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不接受被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关系条件的情况下所为,不符合无原因自动离职的情形。应认定是被告主动解除与黄某某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黄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黄某某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20日,属于已满2年未满2年6个月,应当补偿2.5个月,每月补偿4771.92元,合计11,929.8元。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工资计算周期为当月的16日至次月的15日,对黄某某2017年6月16日至20日的工资应计入2017年7月份工资,且未发放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只是对发放标准有争议。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平均工资标准计发,即795元,加上双方认可的2017年5、6月份未发工资9246元,被告累计应补发黄某某工资10,041元。
综上所述,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拖欠未发工资的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其请求的金额和计算依据有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黄某某要求被告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驻湖北三鑫公司施工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2,491.12元;
二、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驻湖北三鑫公司施工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929.8元;
三、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驻湖北三鑫公司施工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工资10,041元;
四、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驻湖北三鑫公司施工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柯彬

书记员: 陈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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