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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延涛,系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丽,系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26号。
负责人黄应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秋梅,系黄石市西塞山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大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涛、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大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20时15分,王某某驾驶鄂B×××××号小型客车,沿下陆大道从新下陆向老下陆方向行驶,途经老下陆路口时,与对向由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被送往黄石市第五医院治疗,于2015年5月23日出院,住院35天。医院诊断黄某某右侧股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上颌部牙齿缺失、眼睑及口腔、下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手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长期医嘱留陪1人;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每月复查拍片检查;患肢禁止负重活动,避免暴力,以免再骨折,经医师确认后方可负重活动;骨折若不愈合,则需行植骨治疗,骨折愈合后,需尽早取出内固定物,通常是1年至1年半;其口腔部残齿后期需前往专科医院进一步处理;不适随诊。黄某某因事故受伤向黄石市第五医院支付抢救费847.52元及住院治疗费58596.71元、专家会诊费5000元,共计64444.23元(其中59444.23元由被告王某某垫付)。2015年10月20日,经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委托,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黄某某伤情作出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42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黄某某因车祸受伤致右股骨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复位钢板内固定术,该伤被评为十级伤残;黄某某后续取内固定物约12000元,牙修复每次约7500元,正常使用周期8-10年;黄某某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300日、护理期限90日(包含二次手术误工和护理时间)。为此,黄某某支付鉴定费2500元。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已向黄某某预赔14270元(14000元+270元)。
另查明,1、黄某某自2013年3月起至今在黄石市铁山区矿二路35-18号居住。黄某某系湖北金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KTV吧台主管,该公司因黄某某交通事故受伤停发其270天工资。2、黄某某的护理人员系其母亲皮兰珍,皮兰珍于2015年1月起就职于武汉瑞洪餐饮管理有限公司。3、黄某某所有的涉案无牌摩托车损失经被告人保大冶公司确定为1355元。4、鄂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王某某,该车在人保大冶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5、世界卫生组织在《2016世界卫生统计》报告中公布中国人的平均寿命为76.1岁,其中男性74.6岁,女性77.6岁。

本院认为,本案中,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下陆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本案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过错程度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等具体事实,本院依法确认由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70%责任,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事故的30%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此,本案原告黄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大冶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即被告王某某需对原告黄某某承担的70%赔偿责任,由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原告黄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按上述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原告黄某某的具体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64444.23元(含抢救费847.52元、住院治疗费58596.71元及专家会诊费5000元)系原告黄某某在黄石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及进行手术过程中发生的医疗费,有病历及医院证明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黄某某住院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800元(80元/天×35天),原告黄某某主张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合理范围,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黄某某的此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3、原告黄某某主张按其月工资收入45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最近三年月平均收入达到4500元,故根据其从事娱乐行业,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娱乐业工资标准,确定误工费按每日140元(50336元÷360天)计算,原告黄某某因本起事故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89天,误工费应为26460元(140元/天×189天)。4、原告黄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5、原告黄某某受伤由其母亲皮兰珍护理,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皮兰珍最近三年月平均收入达到3500元,故根据皮兰珍从事餐饮行业,参照湖北省上一年度餐饮行业工资标准,并结合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原告黄某某护理费按每日87元(31328元÷360天)计算为7830元(87元/天×90日)。6、原告黄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后续取内固定物需12000元的诉请,根据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黄某某的此项主张予以确认;原告黄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中关于义齿安装费用47812.50元,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在《2016世界卫生统计》报告中公布中国人(男性)平均寿命为74.6岁及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具的牙齿使用周期为8-10年,牙修复每次约7500元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酌定原告黄某某更换义齿的次数按6次计算为45000元。7、原告黄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8、原告黄某某主张交通及食宿费共计3000元,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不能证明均与本案有关,考虑到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故根据原告黄某某住院天数、复查次数等,确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因原告黄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食宿费用,故本院依法对其主张的食宿费不予支持。9、原告黄某某主张的2500元鉴定费,有票据佐证,本院依法确认。10、原告黄某某主张2000元财产损失费即摩托车损失费,但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黄某某对该摩托车损失经人保大冶公司定损为1355元不持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黄某某摩托车损失费为1355元。11、原告黄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需加强营养,故本院依法对原告黄某某主张的7200元营养费不予确认。
原告黄某某上述损失合计219991.23元,其中,被告人保大冶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6460元、护理费783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费1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03247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险中医疗费限额的医疗费5444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后期治疗费57000元,共计114244.23元的70%即79970.96元由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黄某某,另30%即34273.27元由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原告黄某某损失中不属于被告人保大冶公司赔偿范围的2500元鉴定费,由被告王某某承担1750元(2500元×70%),原告黄某某自行承担750元(2500元×30%)。综上,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应赔偿原告黄某某共计183217.96元,为减少诉累,被告王某某多垫付的12520元(14270元-1750元)款项及其预付的59444.23元医疗费,可在被告人保大冶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某某的款项中扣减,经核算,被告人保大冶公司给付原告黄某某111253.73元、给付被告王某某71964.2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183217.96元(其中直接给付原告黄某某111253.73元、给付被告王某某71964.23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87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561元(已交纳)、被告王某某负担13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账号:17×××18,户入地点:湖北省黄石市。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蓉

书记员:詹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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