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
李祥渊(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熊某某
罗某某
黄某
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某某,退休职工。
原告熊某某,退休职工。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祥渊、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务工。
第三人黄某。
法定代理人罗某某,系黄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贻民、熊某某诉被告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黄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贻民、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祥渊、胡伦强,被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之子黄俊原在深圳市捷艺达科技有限公司务工,后不幸于2013年12月25日死亡,此后深圳市社保局给予原告及被告和孙女黄某共计支付补偿款520808元。
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商定将上述全部款项先行汇入被告的银行帐号,后再行分配。
嗣后,原告多次要求依法分配上述款项,但被告拒绝分配。
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黄俊工亡补偿款260404元。
被告及第三人答辩称,1、被告丈夫、原告之子黄俊因公死亡,用工单位、社保部门共计支付补偿金及其他费用计902852元,冲减安葬等费用尚余816828元。
双方按照当时约定分别收到了30万元和520808元汇款,本案不符合法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
2、第三人黄某是权利主体,应依法参与分配。
3、工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后期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权利人是死者的近亲属。
本案中,二原告有高额的固定收入退休金,尚有一子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相反,答辩人无固定工作和收入,也无住所,其女黄某年仅3岁需要抚养,被告和第三人的分配比例应不低于80%。
综上,原告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不当得利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黄贻民与深圳市捷艺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中所约定300000元补偿款是否应为黄贻民个人所有;本案抚恤金分配比例。
首先协议的形式上是“工亡补偿协议”,且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依据是因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直系亲属黄俊因公死亡,协议首部对该事实予以阐明;其次协议内容是黄俊因公死亡后其用人单位给予甲方的补偿款,且协议对死者黄俊的直系亲属的相关权利予以约束。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黄贻民与深圳市捷艺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亡补偿协议”是基于黄俊因公死亡的事实,因此用人单位给予其直系亲属的补偿,协议一方虽为原告黄贻民,但从本案的事实依据、协议内容以及人们处理类似事故的习惯来看,原告黄贻民与用工单位所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家事代理权,其用工单位支付的300000元补偿金应视为对死者黄俊全部直系亲属的补偿和抚慰。
本案工亡补助金及其他补偿共计902852元(按月支付的抚恤金除外),支出费用86024元。
其中支出费用中包括共同债务19200元,该笔费用由共同债务人自愿支付,且该项费用也未由被告实际占有,本院对该项费用支出予以认定,下余补偿款总额为816828元。
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财产损失补偿和抚慰,本院对工亡补偿金的分配将充分考虑到本案当事人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当事人的经济来源、生活实际状况等因素确定。
具体到本案,第三人黄某尚年幼,虽然每月有一定抚养费,但将其抚养成人仍需要巨额开支,本院对第三人的分配补助金数额应给予特殊照顾;而二原告均具有稳定收入,可以适当少分。
本院对工亡补偿金具体分配数额如下:第三人享有补偿款总额的35%,即285890元;被告享有22%,即179702元;二原告享有43%,即351236元。
本案被告除依法享有自己应分配份额及管理第三人享有份额外,仍存在无合法依据占有二原告财产的情形,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现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应予支持。
冲减二原告已获得的工亡补偿款300000元,被告尚应返还二原告512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返还原告黄贻民、熊某某工亡补偿款512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黄贻民、熊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不当得利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黄贻民与深圳市捷艺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中所约定300000元补偿款是否应为黄贻民个人所有;本案抚恤金分配比例。
首先协议的形式上是“工亡补偿协议”,且双方签订协议的事实依据是因原、被告及第三人的直系亲属黄俊因公死亡,协议首部对该事实予以阐明;其次协议内容是黄俊因公死亡后其用人单位给予甲方的补偿款,且协议对死者黄俊的直系亲属的相关权利予以约束。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黄贻民与深圳市捷艺达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亡补偿协议”是基于黄俊因公死亡的事实,因此用人单位给予其直系亲属的补偿,协议一方虽为原告黄贻民,但从本案的事实依据、协议内容以及人们处理类似事故的习惯来看,原告黄贻民与用工单位所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履行家事代理权,其用工单位支付的300000元补偿金应视为对死者黄俊全部直系亲属的补偿和抚慰。
本案工亡补助金及其他补偿共计902852元(按月支付的抚恤金除外),支出费用86024元。
其中支出费用中包括共同债务19200元,该笔费用由共同债务人自愿支付,且该项费用也未由被告实际占有,本院对该项费用支出予以认定,下余补偿款总额为816828元。
工亡补助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财产损失补偿和抚慰,本院对工亡补偿金的分配将充分考虑到本案当事人与死者生前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当事人的经济来源、生活实际状况等因素确定。
具体到本案,第三人黄某尚年幼,虽然每月有一定抚养费,但将其抚养成人仍需要巨额开支,本院对第三人的分配补助金数额应给予特殊照顾;而二原告均具有稳定收入,可以适当少分。
本院对工亡补偿金具体分配数额如下:第三人享有补偿款总额的35%,即285890元;被告享有22%,即179702元;二原告享有43%,即351236元。
本案被告除依法享有自己应分配份额及管理第三人享有份额外,仍存在无合法依据占有二原告财产的情形,双方因此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现二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应予支持。
冲减二原告已获得的工亡补偿款300000元,被告尚应返还二原告5123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返还原告黄贻民、熊某某工亡补偿款5123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黄贻民、熊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罗某某负担600元。
审判长: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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