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金佩莉(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
于志国
齐齐哈尔市龙华医药有限公司
原告黄某,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户籍在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代理人金佩莉,黑龙江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志国,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被告齐齐哈尔市龙华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华溪安居小区18号楼。
法定代表人于志国,经理。
原告黄某与被告于志国、被告齐齐哈尔市龙华医药有限公司(下称被告龙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佩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志国及被告龙华公司经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于志国系被告龙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于志国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937,841.63元。上述借款其中的1,737,841.63元系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应付原告黄某的中药款,经原告黄某同意,直接由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账户转入被告龙华公司账户,另200,000.00元由原告黄某现金借予被告于志国。2014年9月18日,被告于志国给原告黄某出具1,940,000,00元的借条,落款有被告于志国、被告龙华公司签名但未加盖公章。借款发生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951,331.56元,尚欠986,510.07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于志国系被告龙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黄某借款并将其中1,737,841.63元转入被告龙华公司账户,偿还原告黄某的借款也系通过被告龙华公司账户转出偿还。因此,对拖欠原告黄某的借款786,510.07元,被告龙华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另200,000.00元系原告黄某现金借予被告于志国,且该笔款未能在被告龙华公司帐中体现,为此被告于志国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志国及被告龙华公司拖欠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志国、龙华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志国以及龙华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志国偿还原告黄某欠款200,000.0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龙华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某欠款786,510.0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于志国、齐齐哈尔市龙华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5.00元,由被告于志国负担4300.0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龙华医药有限公司负担93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于志国系被告龙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黄某借款并将其中1,737,841.63元转入被告龙华公司账户,偿还原告黄某的借款也系通过被告龙华公司账户转出偿还。因此,对拖欠原告黄某的借款786,510.07元,被告龙华公司应承担偿还责任。另200,000.00元系原告黄某现金借予被告于志国,且该笔款未能在被告龙华公司帐中体现,为此被告于志国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于志国及被告龙华公司拖欠借款未偿还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志国、龙华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志国以及龙华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志国偿还原告黄某欠款200,000.00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市龙华医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某欠款786,510.07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于志国、齐齐哈尔市龙华医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65.00元,由被告于志国负担4300.0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龙华医药有限公司负担9365.00元。
审判长:谭永辉
审判员:何文斌
审判员:于红卫
书记员:王慧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