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
胡律律(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
黄猛
段某某
吴昭(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
段某
李中兵(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查小利
原告:黄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律律,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黄猛,系原告哥哥。
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吴昭,英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住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中兵,安徽天地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九华中路293号。
负责人蔡明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与被告段某某、段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胡律律、黄猛,被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昭,被告段某委托代理人李中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保财险芜湖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2558474.25元。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500元,超出部分由段某、段某某分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6日13时55分,被告段某某驾驶段某所有的鄂J×××××号小客车自英山县南河镇二分垸村向南河镇方向行驶,在二分垸村路段,与对向黄某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后载黄水燕)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及黄水燕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疗住院治疗,共住院193天,用去医疗费650134.25元。
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后期治疗费预计60000元或据实计算、终身误工、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间360日。
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水燕无责任。
被告段某所有的鄂J×××××号小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段某某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
原告的请求偏高,我无力承担。
我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用及向原告给付的现金共计74311.05元,要求依法抵除。
被告段某辩称,我虽然是车主,但对于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诉求过高,请求依法计算。
被告太保财险芜湖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1220元,经我公司定损,公司予以认可。
车主段某只投保交强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120000元。
按照交强险的责任免除条款规定,其它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情、后期治疗费、护理、误工期间和营养时间。
被告段某某、段某有异议,段某某虽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庭审后申请撤回,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段某与段某某系姐弟。
段某某具有驾驶资格。
鄂J×××××号小客车系段某所有,段某在被告太保财险芜湖支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
2015年8月16日,段某将车辆借给段某某驾驶。
当天13时55分,被告段某某驾驶段某所有的鄂J×××××号小客车由英山县南河镇二分垸村向南河镇方向行驶,在二分垸村路段,与对向黄某驾驶的鄂J×××××两轮摩托车(后载黄水燕)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及黄水燕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疗住院治疗,共住院193天,用去医疗费650134.25元。
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二级伤残、多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60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终身误工、存在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间360日”。
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水燕无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交警认定,黄某与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太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合计1907384.25元(不含鉴定费),被告太保芜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121220元。
不足部分1786164.25元及鉴定费用3000元,共计1789164.25元,根据交警划分的事故同等责任,由段某某赔偿50%,即894582元,扣除段某某已支付的74311.05元,仍应赔偿820270.95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其并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车辆所有人段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段某将车辆出借给段某某使用,段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车辆不存在故障或明显安全隐患。
原告认为段某某酒驾未提供证据证实。
对此,本院认为,段某作为出借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黄某赔偿121220元;
二、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黄某赔偿82027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330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预交上诉费66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经交警认定,黄某与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段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太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合计1907384.25元(不含鉴定费),被告太保芜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121220元。
不足部分1786164.25元及鉴定费用3000元,共计1789164.25元,根据交警划分的事故同等责任,由段某某赔偿50%,即894582元,扣除段某某已支付的74311.05元,仍应赔偿820270.95元。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因其并未提交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对其误工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车辆所有人段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段某将车辆出借给段某某使用,段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车辆不存在故障或明显安全隐患。
原告认为段某某酒驾未提供证据证实。
对此,本院认为,段某作为出借人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黄某赔偿121220元;
二、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黄某赔偿820270.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00元,减半收取66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330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3300元。
审判长:张婵
书记员:王小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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