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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永红社区永红小区黎明路44号。
负责人:张启海,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铁力市万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镇正阳街八委。
法定代表人:柯兰,职务经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伊春人寿财险公司)、铁力市万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铁力万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吕某某、被告伊春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铁力万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722.30元,不足部分由吕某某、铁力万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6日17时47分许,吕某某驾驶黑F×××××号出租车沿铁力市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街交叉路口时,与沿城南街由南向北左转弯骑自行车的黄某某相撞,造成黄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到铁力林业局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及胸部外伤,住院治疗6日,共花费医疗费4222.30元(门诊费715.00元+住院费3507.30元),误工费600.00元(100.00元×6日),伙食补助费600.00元(100.00元×6日),营养费600.00元(100.00元×6日),护理费1800.00元(300.00元×6日),交通费200.00元,财产损失700.00元,以上合计8722.30元。事故经铁力市交警大队认定,吕某某与黄某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黑F×××××的登记所有人为铁力万通公司,该车在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因就赔偿事宜与吕某某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吕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黄某某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伊春人寿财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具体条款进行赔偿。医疗费按基本医疗90%比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按林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83.94元予以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吕某某与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对黄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铁力万通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17时47分许,吕某某驾驶黑F×××××号出租车沿铁力市向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南街交叉口时,与沿城南街由南向北左转弯黄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刮,造成黄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被送至铁力林业局职工医院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头及胸部外伤,共住院治疗6日。事故经铁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xx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某某与黄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吕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引发交通事故,对该事故造成的黄某某的损失应按照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承担相应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伊春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黄某某的损失,应先由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黄某某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4222.30元,本院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结合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2.误工费503.64元(83.94元×6日),因黄某某未能举证证实其收入状况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同意每日按83.94元标准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3.伙食补助费300.00元(50.00元×6日),黄某某主张每日100元的标准过高,本院按每日50元予以支持;4.护理费503.64元(83.94元×6日),黄某某未能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同意每日按83.94元标准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24元,本院参照铁力市公交车票价按每日4元标准予以支持;黄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在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及车辆的受损、维修情况,故其主张的营养费及财产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553.58元,由伊春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未超过保险限额,吕某某与铁力万通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支持黄某某诉讼请求555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某某5553.58元;
二、驳回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计25.00元,由伊春人寿财险公司负担16.00元,由黄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珊

书记员: 朱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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