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志
李启胜
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
王某
费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
葛兴民
原告黄志。系无牌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和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李启胜。
被告武汉天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天安汽运江夏分公司),系鄂AKV065号小货车的登记车主。
被告王某,系鄂AKV065号小货车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费冲,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
负责人朱波,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兴民。
原告黄志诉被告天安汽运江夏分公司、王某、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贤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王某、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汽运江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王某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黄志应承担此次事故30%责任。
对原告黄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1353.32元,根据原告黄志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护理费10688.21元,根据原告黄志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150=10688.21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根据原告黄志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168天=8400元。
4、误工费28658.18元,从原告黄志受伤至鉴定的前一天,结合当地餐饮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282元/年÷365天×398=28658.18元。
5、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6、伤残赔偿金91624元,根据原告黄志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20年×20%=9162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根据原告黄志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赔偿标准确定。
8、鉴定费1700元,根据原告黄志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黄志的损失为:1、医疗费131353.32元;2、护理费10688.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4、误工费28658.18元;5、交通费3000元;6、伤残赔偿金916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8、鉴定费1700元;合计279623.71元。
由于被告王某就鄂A×××××号小货车以其挂靠单位被告天安汽运江夏分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志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志110000元。对原告黄志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59623.71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王某应赔偿70%为111736.59元;原告黄志应承担30%为47887.12元。由于被告王某就鄂A×××××号小货车以其挂靠单位被告天安汽运江夏分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即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应扣除15%的免赔率后向原告赔付850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26736.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志的事故损失279623.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赔偿2050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26736.59元。由原告自己承担47887.12元。
二、被告王某为原告黄志垫付医疗费112710.53元,减去其应赔偿的26736.59元,余款85973.94元,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黄志的205000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王某。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黄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922元;由原告黄志负担8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咸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定责准确、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王某应承担此次事故70%的责任;原告黄志应承担此次事故30%责任。
对原告黄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结合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1353.32元,根据原告黄志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
2、护理费10688.21元,根据原告黄志提交的司法鉴定书确定的护理天数,结合当地服务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008元/年÷365天×150=10688.21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根据原告黄志的住院天数结合当地行政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即50元×168天=8400元。
4、误工费28658.18元,从原告黄志受伤至鉴定的前一天,结合当地餐饮业的工资标准确定即26282元/年÷365天×398=28658.18元。
5、交通费3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
6、伤残赔偿金91624元,根据原告黄志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即22906元×20年×20%=91624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根据原告黄志的伤残程度结合当地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一般赔偿标准确定。
8、鉴定费1700元,根据原告黄志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确定。
据此,原告黄志的损失为:1、医疗费131353.32元;2、护理费10688.2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4、误工费28658.18元;5、交通费3000元;6、伤残赔偿金9162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元;8、鉴定费1700元;合计279623.71元。
由于被告王某就鄂A×××××号小货车以其挂靠单位被告天安汽运江夏分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付。因此,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志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黄志110000元。对原告黄志超出此限额范围的损失159623.71元,应由事故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分担。因此,被告王某应赔偿70%为111736.59元;原告黄志应承担30%为47887.12元。由于被告王某就鄂A×××××号小货车以其挂靠单位被告天安汽运江夏分公司的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即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应扣除15%的免赔率后向原告赔付850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26736.5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志的事故损失279623.7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赔偿205000元;由被告王某赔偿26736.59元。由原告自己承担47887.12元。
二、被告王某为原告黄志垫付医疗费112710.53元,减去其应赔偿的26736.59元,余款85973.94元,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西湖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黄志的205000元中扣减后给付被告王某。
以上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汇户名: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咸宁分行,账号:xxxx851,汇款用途:×××标的款。
三、驳回原告黄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47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922元;由原告黄志负担825元。
审判长:韩贤水
书记员:刘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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