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上海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孙凯,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妙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孙凯、上海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被告孙凯、唐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妙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胜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7,193.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7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960元、误工费1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助动车修理费1,300元、衣物损3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9日11时55分许,被告孙凯驾驶车辆在本市殷高西路、河曲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孙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
被告孙凯、唐某公司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孙凯是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系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承担8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以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伤残等级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过高;误工费,原告在事发后曾自认无业,故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助动车修理费,无异议;衣物损失,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不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9日11时55分许,被告孙凯驾驶沪BZXXXX车辆在本市殷高西路、河曲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孙凯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5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
经交警委托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XXX伤残,休息150日,营养、护理均为60日。
审理中,原告提供上海万吉大丰和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为该单位采购员,每月3,400元,同时原告提供事发前工资签收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一、肇事车辆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根据事故责任,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内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唐某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
二、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伙食费,故数额为16,63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7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当为67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虽对于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提供的鉴定结论确有错误,故本院对于重新鉴定不予准许,并对于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36,068元;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1,800元;护理费,酌情确定为3,4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相关工资签收单,可以确定其每月收入为3,400元,现根据鉴定结论,其主张17,000元,符合规定,本院支持;鉴定费1,950元,本院确认;助动车修理费1,300元,本院支持;衣物损,酌情确定为3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300元。另外,根据规定,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律师费6,000元。
三、上述费用,根据上文所述赔偿原则,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因交强险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衣物损失300元、助动车修理费1,300元,应当因商业三者险而赔偿原告医疗费5,31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6元、残疾赔偿金24,054.4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13,6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240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属于保险限额,应当由被告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15,31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36元、残疾赔偿金130,054.4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2,720元、误工费1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560元、助动车修理费1,300元、衣物损失300元、交通费240元;
二、被告上海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律师费6,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8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上海唐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燕峰
书记员:杨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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