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庆军,黑龙江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嘉荫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黄志海因与被申请人刘东某、段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伊中民终字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志海申请再审称,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事实理由为:有证据证明刘东某先将争议房屋卖给了黄志海,故刘东某后与段某某签订的该争议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二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黄志海的利益,原判驳回黄志海的诉讼请求不当。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黄志海主张其购买了刘东某的房屋,但黄志海未能提供相关购房合同及房屋产权证书等直接证据,不能确认诉争房屋产权属黄志海所有。段某某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实该房屋已由原产权人刘东某出卖给段某某,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黄志海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争议房屋产权归属黄志海。黄志海主张诉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审对黄志海要求确认刘东某与段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及确认争议房屋归黄志海所有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志海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顾炳恒 审判员 李 赟 审判员 刘继红
书记员:孟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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