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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赵某某、河南省胜隆起重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增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被告:河南省胜隆起重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南蒲区华豫大道枣科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河南省胜隆起重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原告黄某某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黄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计247.5元,由黄某某负担。

审判员 康静

书记员: 唐珍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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