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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杨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张斌(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
付新发(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
的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杨富华

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斌,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付新发,湖北仁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诉讼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等。
被告:杨富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孝昌县。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杨富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某某以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了以下几项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2、支付利息145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到款项150000元。
后原告每年多次催促,被告总是说资金紧张,暂时还不上。
经原告再三的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25日重新写一15000.00借条,并对所欠利息10000元也出具借条。
并对上述款项作出还款约定,并承诺超过还款期按4分利息还息。
后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拖至今日也未能还本付息,无奈之下,只能诉请于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
被告杨富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黄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杨富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质证不能。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法院应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同时,公民可以依法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另外主张相应权利的一方,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自己的请求予以证实。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借款单后按照双方约定以交付现金的方式提供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对应利息后,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重新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以及应支付的利息和归还的时间以两份借条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并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说明,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此两份借条以及还款说明是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的体现;通过被告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方式予以的认可和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该按照对应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因我国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有对应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以及庭审中要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利率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本院对被告杨富华所欠款项的总额核定如下:本金15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利息72000元(2年×24%/年×150000元)、逾期利息45000元(150000元×0.02/月×15个月);合计267000元。
被告杨富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100Article|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200Article|第二百〇六条]]、[[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200Article|第二百〇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50000元、支付对应利息117000元;合计2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杨富华负担5305,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且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法院应予以支持。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同时,公民可以依法在自己的权利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另外主张相应权利的一方,应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自己的请求予以证实。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签订借款单后按照双方约定以交付现金的方式提供双方之间约定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对应利息后,被告于2017年2月25日重新对双方之间的借款本金以及应支付的利息和归还的时间以两份借条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并于2015年2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说明,对逾期利息进行了约定;此两份借条以及还款说明是原告与被告真实意思的体现;通过被告单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方式予以的认可和确认;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应该按照对应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
因我国相关法律对民间借贷利息有对应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以及庭审中要求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利率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结合原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本院对被告杨富华所欠款项的总额核定如下:本金150000元,合同约定期限利息72000元(2年×24%/年×150000元)、逾期利息45000元(150000元×0.02/月×15个月);合计267000元。
被告杨富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100Article|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  、[[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200Article|第二百〇六条]]、[[cb8aa933e6b4418c9aa0220010fcb2f9:200Article|第二百〇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富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黄某某借款150000元、支付对应利息117000元;合计26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被告杨富华负担5305,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20元。

审判长:陈新舟

书记员:李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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