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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朱某某、黄某东盛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某某
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陈卫星(湖北黄某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
黄某东盛物流有限公司
刘志(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
肖胜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浩,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卫星,湖北省黄某市下陆区至诚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东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迎宾大道100号。
法定代表人左文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志,湖北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黄某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湖滨大道1627-26号。
负责人刘俊,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胜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黄某东盛物流有限公司、大地保险黄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浩,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卫星,被告黄某东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被告大地保险黄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胜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照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黄某某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对受害人黄某某所受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黄某支公司作为鄂B×××××号汽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在其承保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22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2天=4100元;3、营养费:20元/天×82天=1640元;4、后期治疗费:30000元+36000元+16000元=82000元;5、护理费:(22天×2人+60天+60天)×(26008元/年÷365天)=11685元;6、误工费:(82天+120天)×(40728元/年÷365天)=22540元;7、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24%=10994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4020元+7536元=41556元,其中黄熠15750元/年×18年÷2人×24%=34020元,罗爱6280元/年×(20-5)年÷3人×24%=753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10、交通费酌定:600元;11、财产损失:625元;以上共计430984.9元;12、鉴定费:1905元。
被告大地保险黄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120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310359.9元(430984.9元-12062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3108元(310359.9元×30%),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大地保险黄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4569元(152289.9元×30%×10%),扣减5%的保险不计免赔4655元(93108元×5%),大地保险黄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83884元(93108元-4569元-4655元)。因大地保险黄某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其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194509元(120625元+83884元-10000元)。仍有不足的部分,即鉴定费1905元,由侵权人朱某某赔偿572元(1905元×30%)。该款可从大地保险黄某支公司支付给投保人的赔付款中扣除并向黄某某直接给付。黄某某应得赔付款总额为214305元(120625元+93108元+57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8000元,黄某某在本案中还应得赔付款为156305元,该款由大地保险黄某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东盛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朱某某先期足额预付了赔偿款,黄某东盛物流有限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因朱某某先期预付了赔偿款4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9796元(4569元+4655元+572元),余款38204元可由大地保险黄某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黄某某赔偿人民币156305元,向被告朱某某支付赔付款人民币3820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35元,由被告朱某某、被告黄某东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6元,款汇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照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黄某某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某应承担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朱某某对受害人黄某某所受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黄某支公司作为鄂B×××××号汽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在其承保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履行相应的赔偿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52289.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82天=4100元;3、营养费:20元/天×82天=1640元;4、后期治疗费:30000元+36000元+16000元=82000元;5、护理费:(22天×2人+60天+60天)×(26008元/年÷365天)=11685元;6、误工费:(82天+120天)×(40728元/年÷365天)=22540元;7、残疾赔偿金:22906元/年×20年×24%=10994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4020元+7536元=41556元,其中黄熠15750元/年×18年÷2人×24%=34020元,罗爱6280元/年×(20-5)年÷3人×24%=7536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10、交通费酌定:600元;11、财产损失:625元;以上共计430984.9元;12、鉴定费:1905元。
被告大地保险黄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黄某某赔偿120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310359.9元(430984.9元-12062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93108元(310359.9元×30%),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大地保险黄某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4569元(152289.9元×30%×10%),扣减5%的保险不计免赔4655元(93108元×5%),大地保险黄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83884元(93108元-4569元-4655元)。因大地保险黄某支公司已赔偿原告10000元,其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194509元(120625元+83884元-10000元)。仍有不足的部分,即鉴定费1905元,由侵权人朱某某赔偿572元(1905元×30%)。该款可从大地保险黄某支公司支付给投保人的赔付款中扣除并向黄某某直接给付。黄某某应得赔付款总额为214305元(120625元+93108元+572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58000元,黄某某在本案中还应得赔付款为156305元,该款由大地保险黄某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东盛物流有限公司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朱某某先期足额预付了赔偿款,黄某东盛物流有限公司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因朱某某先期预付了赔偿款4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9796元(4569元+4655元+572元),余款38204元可由大地保险黄某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向原告黄某某赔偿人民币156305元,向被告朱某某支付赔付款人民币3820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6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435元,由被告朱某某、被告黄某东盛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91元。

审判长:赵利荣
审判员:刘安世
审判员:张勇

书记员:刘小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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