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志军,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住阳原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西街。法定代表人:李永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素花,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黄志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他人冒用原告名义和被告签订贷款合同和以原告所有的位于阳原县××××房产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合同无效,消除原告的贷款记录,返还原告房产证书并消除该房产的抵押登记记录;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在2000年10月20日他人冒用原告名义和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阳原县××××房产在被告处设定了抵押贷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银行贷款程序的规定严格审查贷款人的身份,对贷款的发放管理不严,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以原告名义发放贷款,并将原告所有的房屋设置抵押权,事后原告又没有予以追认,该合同内容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消除原告的贷款记录,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予以返还并消除该房产的抵押登记记录。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在2000年当时原告申请贷款时,与答辩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并提供了相关身份证件,在借款协议上有原告的签字和签章,其签章行为表明对当时借款事实完全知晓并清楚,其进行借款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内容相悖,根据协议答辩人有理由相信原告对自己向答辩人借款事实完全知晓,对此希望法院查实,如果像原告所述涉及第三人犯罪问题,原告应先报案,本案应受刑事案件受案管辖。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2000年原告向答辩人处贷款四万元,答辩人按照当时贷款通则要求为原告办理了贷款,并出借借款给原告,原告在协议上签章明确表明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这些情况可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合意情况下所签订,因此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三、原告要求返还房产证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诉称其以自己的房产进行了抵押,在此答辩人需要说明的原告当时是否以自己的房产进行了抵押,双方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答辩人也没有收置,答辩人没有返还义务。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案属于确认之诉,那么主张确认之诉的诉讼时效应为两年,从权利知道之日两年内行使权利,而原告长达十七年之久不行使自己的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2000年11月13日,借款人黄志军、抵押人张润军、贷款人朱家庄信用站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4万元。2017年5月11日,原告要求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黄志军的签字和捺印是否为黄志军所为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鉴定,鉴定意见是:该合同中借款人“黄志军”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按。朱家庄信用站是被告信用联社的下属单位,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
原告黄志军与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黄志军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张素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人“黄志军”的签字不是本人书写,手印也不是本人所按,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上的盖章是黄志军本人的私章,故该合同非原告黄志军本人签订,不是原告黄志军的真实意思表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该合同中有关借款条款的部分无效。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未举证证明原告知情不行使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抵押担保合同》中有关借款条款的部分无效,故原告请求被告消除原告的贷款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房产证书在被告处抵押,且被告辩称原告的房产证书不在被告处,被告也没有向房产部门办理过抵押登记,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房产证书、消除该房产的抵押登记记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朱家庄信用站与原告黄志军于2000年11月13日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条款的部分无效。二、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消除农信抵借字第[2000]第1027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原告黄志军的贷款记录。三、驳回原告黄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5100元,共计5150元,由被告阳原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润芳
书记员:贾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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