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志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新华区赵陵铺镇赵二街花园小区9-1-1802.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址:石某某市方北路长安区方北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志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志军与被告平安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路产损失等合计10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5日,在济阳县国道220线158KM+900M处,原告司机闫书群驾驶冀A×××××、挂冀A×××××(登记挂靠在河北元昌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元氏分公司),情况处理不当,撞在路西沟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故。经济阳县交警大队认定,闫书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冀A×××××、挂冀A×××××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入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拟证明其与案件关联性的“书面证明”上欠缺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名,其证明力不足,在此情况下,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案件有利害关系,起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再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志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退回原告黄志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兴华
书记员:张正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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