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郭小年,北京市兆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荣子龙,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苗某某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小年、被告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荣子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买房款1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苗某某��一名房屋销售人员,因原告亲戚经被告苗某某购买房屋与被告认识。2017年4月17日,苗某某向原告推荐霸州市孔雀城的房屋,并告知房源紧张,需要即刻交预付款130000元,因原告没有及时付款,后被告称已被抢光。第二天,被告又电话联系原告,告知有房子,如想买需速汇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130000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先是通知原告4月底可以面签,后改为5月初面签,再后来一直拖延,至2017年6月3日,被告告知无法办理面签手续。现被告未返还原告购房款项,故提起诉讼。被告苗某某对介绍原告购房及收原告130000元的购房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当日如数转给付然,且将此情况已告知原告,付然出具了65万元的收据一张(其中包括王金凯130000元,另有其他人款项),原告是以王金凯名义购房,收据中包括王金凯的名字。付然收款后��用于购房,已构成诈骗,霸州市公安局已立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130000元后,又转给付然账户13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主张原告知道该款转给付然的事实,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对收到原告购房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且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委托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应系委托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收款后将款项转给付然,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通过付然购买房屋的事实,即使被告系转委托付然购买房屋,其亦不能证明原告同意或明知被告的转委托行为,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购房款。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购房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某购房款13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王冬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