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蓓春,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6,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2月28日按照月利率千分之七计算的利息1703元,自2018年3月1日至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以上暂计38,20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0元,并约定于2018年2月底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涉讼。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1份。本院经审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现收到黄某某(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以现金借出的¥:36500元整(大写:叁万陆仟伍佰元整),借期陆个月,月利率7%(仟分之柒)贰零壹捌年零贰月底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10%(仟分之拾)计付逾期利息。立此为据。借款人李某某借款人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借款日期:2017年8月10日。”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的特征。借条对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金额较小的借贷表示和借贷关系之发生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出具的金额为36,500元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6,500的事实,故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对借款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并支付以1,695元利息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照准。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行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人民币36,5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某利息人民币1,65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14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被告李某某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史亚娟

书记员:叶  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