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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百里洲镇水利站退休工人,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袁晓翠,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曾兆英(曾某某之姑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枝江市。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龙镇西湖一路南1号物业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07836565X。
代表人王焱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晓翠、被告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兆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上午11时30分,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粤S×××××轿车,沿枝江市百里洲镇白马寺村江堤路段由东向西行驶,遇同向黄某某驾驶的鄂E×××××摩托车后乘坐阮友兰,曾某某驾车从黄某某左侧超车时发生刮擦,摩托车倒地致黄某某、阮友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7日,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至3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6447.96元;出院后用去医疗费384.1元。2016年6月16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某交通事故伤后因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1900元。
同时查明,被告曾某某驾驶的粤S×××××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7日0时起至2016年9月6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被告曾某某垫付医疗费16447.96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900元。原被告均同意对已支付的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每案扣除5000元)后按15%核减非医保用药。
还查明,在阮友兰诉曾某某、黄某某、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已向阮友兰赔偿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5118.58元、交通费680元,合计10798.58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其他损失6520.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及病情证明、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黄某某驾驶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枝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黄某某负次要责任,故双方据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曾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以及阮友兰诉曾某某、黄某某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损失一同计算)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曾某某和黄某某依责任比例承担,曾某某所赔部分,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由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没有证据足以推翻鉴定意见,因此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出院后所用医疗费应列入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和营养费的赔偿标准,从本地司法实践;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结合本地司法实践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黄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447.96元(出院后的医疗费计入后续治疗费并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450元(29天×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37871.4元(原告为城镇人口,27051元/年×14年×10%)、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83727.22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677.86元、残疾赔偿金37871.4元、交通费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54129.26元;其他损失25980.76元(不含鉴定费1900元、核减非医保用药1717.2元),由被告曾某某赔偿18186.53元,余下损失由黄某某自己承担。鉴定费1900元,由曾某某承担1330元,黄某某负担570元。曾某某赔偿的18186.53元,由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两项合计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应赔偿72315.79元。非医保用药1717.2元,由被告曾某某赔偿1202元,黄某某自付515.2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2473.98元,被告曾某某支付了2900元,超出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超出部分由曾某某承担。原告黄某某起诉时扣除了被告曾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等,从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出发,应将该部分费用计入损失总额中,否则不利于纠纷的解决,且原告没有依责任分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72315.79元(其中支付给黄某某56075.85元,支付给曾某某1623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黄某某鉴定费1330元和非医保医疗费1202元(已付);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曾某某负担150元(已付)、原告黄某某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明义

书记员:刘向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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