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森、李雁,河北福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白沟辉煌塑料制品厂,地址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白沟涿白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张辉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碑店市白沟辉煌塑料制品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一、三、四、九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3年8月26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
三、员工工作岗位:开厢式货车送货。
四、工资数及工资构成:3000元/月。
五、发生人身伤害时间:2013年8月26日。
六、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2月29日。
七、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八、仲裁结果:因黄某某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不予受理。
九、其他事项:2013年8月25日,原告黄某某经李如义介绍到被告高碑店市白沟辉煌塑料制品厂处开厢式货车送货,约定月工资3000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往被告高碑店市白沟辉煌塑料制品厂的楼上库房送货时,乘坐的货梯油丝绳断裂,致使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白沟中心医院,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4日住院9天,经诊断为:1、L1、3椎体爆裂骨折,2、胸骨骨折,3、右跟骨骨折,4、右外踝骨折。后于2013年9月8日至2013年9月25日在白沟中心医院住院17天,诊断结果与前次住院诊断结果一致,住院期间进行了L1、3椎体爆裂骨折切开复位锥弓根钉系统内固定手术和右跟骨骨折切开复位解剖板内固定术。原告主张两次住院的费用均由被告支付,住院病案首页联系人一栏写的是被告高碑店市白沟辉煌塑料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张辉军的名字,关系为朋友。此后原告回家休养,后于2014年12月22日到2015年1月7日到白沟中心医院住院行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被告主张原告自受伤时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其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十、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从受伤后住院进行内固定手术到进行取内固定物的手术是需要一定时间的,可以说原告在受伤后是一直处于康复治疗之中,其对自己需医治多久、花费多少等客观情况均不得而知,此时属于因客观障碍而不能及时、完全向被告行使请求权,如果从原告受伤之日开始认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起算仲裁时效则有悖于设立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故应从2015年1月8日开始起算仲裁时效,原告的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高碑店市白沟辉煌塑料制品厂是具有合法用工资格的主体,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其所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单位的业务范围,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高碑店市白沟辉煌塑料制品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高碑店市白沟辉煌塑料制品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宫洁
书记员:张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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