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井爱华,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代表人冯建华。
被告赵某某,农民。
被告张宝,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二被告代理诉讼。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北京营业部)、赵某某、张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爱华,被告赵某某、张宝的委托代理人郭勇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保财险北京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2012年10月6日17时10分许,原告黄某某驾驶京P×××××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1708KM+632M处时,其所驾车辆右侧不慎自撞右侧护栏后方向失控,车身旋转,车辆左后尾部又与右侧护栏碰撞,弹回车道时,该车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京P×××××号丰田小型轿车右前部碰撞,造成京P×××××号车车上人员黄某某、郑重、牛文和京P×××××号车上人员赵某某、杨依兵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给原告黄某某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京P×××××号丰田小型轿车原车牌号为京N×××××,车主为张中营。2012年1月5日该车转让给被告张宝,登记车主为被告张宝。被告赵某某作为京P×××××号丰田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张宝作为该车的所有人,被告中保财险北京营业部作为该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5000元。
被告中保财险北京营业部未答辩。
被告赵某某、张宝辩称,京P×××××号机动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北京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营业部承担。
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京P×××××号丰田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赵某某的驾驶证及该车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该车登记车主为张宝,赵某某具有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北京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险额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止。3、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为:①颅底骨折并脑脊液耳漏、鼻漏,②颅内积气,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脑挫裂伤,⑤硬膜下血肿,⑥面部皮肤软组织损失,⑦腹部闭合性损伤。原告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在该医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2116.4元。4、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处方笺,永康药房售药单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物白蛋白花费4400元。5、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挂号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2年11月6日止在该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8324.28元。
被告中保财险北京营业部、赵某某、张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张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张宝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单据为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住院期间外购白蛋白8支,价款合计4400元,该证明与处方笺、外购药品票据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0月6日17时10分许,黄某某驾驶京P×××××号雪佛兰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驶至1708KM+632M处时,自撞右侧护栏,后方向失控,车身旋转,左后尾部又与右侧护栏碰撞,弹回车道时,与赵某某驾驶的京P×××××号丰田小型轿车避让不及,该丰田轿车右前部与京P×××××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左前侧碰撞,左前部与中央隔离护栏碰撞,造成京P×××××号雪佛兰小型轿车驾驶人黄某某、乘车人郑重、牛文,京P×××××号丰田小型轿车驾驶人赵某某、乘车人杨依兵五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认定,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机动车驾驶人赵某某、乘车人郑重、牛文、杨依兵无责任。原告黄某某受伤后被送入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26516.4元包括外购药费4400元。后转至北京军区总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8324.28元。赵某某驾驶的京P×××××号丰田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宝,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北京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险额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中,经本院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中保财险北京营业部作为京P×××××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黄某某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516.4元+18324.28元=44840.68元,2、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31天=1089.25元,3、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2825元/365天×31天=1089.2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1天=1550元,以上损失共计48569.18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65元,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中保财险北京营业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全额进行赔偿。被告赵某某、张宝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某某48569.18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对被告赵某某、张宝的诉讼请求和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8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彦
审判员 李元坤
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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