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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心慧与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黄心慧
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
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心慧(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夏津县。
委托代理人郭留顺,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谈固南大街45号,组织机构06574832-7。
负责人谢素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旭腾,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心慧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留顺、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旭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第130534920150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医疗费为10823元,误工费的计算为59583元÷365天×32天=5224元,护理费的计算为59583元÷365天×32=5224元、营养费为30元/天×32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为50×32=1600元、交通费支持500元,原告的人身损失共计24331元。车辆损失16238元,鉴定费690元。冀AKKXXX、冀APF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20948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3383元,财产损失14238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0569元。鉴定费690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心慧40569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黄心慧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第13053492015006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根据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医疗费为10823元,误工费的计算为59583元÷365天×32天=5224元,护理费的计算为59583元÷365天×32=5224元、营养费为30元/天×32天=96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为50×32=1600元、交通费支持500元,原告的人身损失共计24331元。车辆损失16238元,鉴定费690元。冀AKKXXX、冀APF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20948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失3383元,财产损失14238元,综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0569元。鉴定费690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心慧40569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黄心慧6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某某担负。

审判长:孙慧
审判员:闫滨
审判员:王超月

书记员:刘晓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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