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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德顺与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黄德顺
黄伟
康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
王敬锐(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黄德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
委托代理人黄伟,系原告儿子。
被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敬锐,辽宁久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德顺诉被告康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军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顺、委托代理人黄伟,被告康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王敬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实际侵权人或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黄德顺与被告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德顺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康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德顺无责任。辽DDK246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医疗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即64116.42。用血互助金系原告临床用血时因本人或其配偶及直系亲属未参加无偿献血而付出的额外费用,此项费用的发生是原告病情需要,按照规定,在满足相关部门的条件时可以报销该笔费用,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用血互助金的票据后已失去了报销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750元(35天×50天)。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3355.8元(95.88元×35天)。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身体状况,根据就医、鉴定及复查情况,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已满75周岁、两处十级伤残,应按照5年、20%的比例计算,即伤残赔偿金25578元(25578元×5年×2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较大的身体损伤和精神痛苦,为减轻和缓解原告的痛苦,精神抚慰金按12000元计算。对于住院期间使用的充气康复床垫,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需要卧床,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按照有效收据计算,即鉴定费1000元。关于营养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加强营养之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德顺医疗费641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合计65866.42元中的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德顺残疾赔偿金25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3355.8元、交通费1000元、康复床垫550元,合计42483.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德顺上述第一项中不足部分55866.42元中的45866.42元,剩余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康某某;
四、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黄德顺鉴定费1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00元,减半收取1210.0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实际侵权人或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黄德顺与被告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德顺受伤。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康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黄德顺无责任。辽DDK2463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医疗费,应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即64116.42。用血互助金系原告临床用血时因本人或其配偶及直系亲属未参加无偿献血而付出的额外费用,此项费用的发生是原告病情需要,按照规定,在满足相关部门的条件时可以报销该笔费用,但原告向本院提交用血互助金的票据后已失去了报销的条件,故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予以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1750元(35天×50天)。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3355.8元(95.88元×35天)。对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身体状况,根据就医、鉴定及复查情况,交通费按1000元计算。对于伤残赔偿金,因原告已满75周岁、两处十级伤残,应按照5年、20%的比例计算,即伤残赔偿金25578元(25578元×5年×20%);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较大的身体损伤和精神痛苦,为减轻和缓解原告的痛苦,精神抚慰金按12000元计算。对于住院期间使用的充气康复床垫,考虑到原告的年龄及受伤情况需要卧床,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关于鉴定费,按照有效收据计算,即鉴定费1000元。关于营养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加强营养之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德顺医疗费641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合计65866.42元中的1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德顺残疾赔偿金25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护理费3355.8元、交通费1000元、康复床垫550元,合计42483.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德顺上述第一项中不足部分55866.42元中的45866.42元,剩余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康某某;
四、被告康某某赔偿原告黄德顺鉴定费1000元。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0.00元,减半收取1210.00元,由被告康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军红

书记员:温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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