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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德福、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现暂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天贵,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现暂住湖北省黄冈市红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清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秦莉,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万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祥,钟祥市郢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黄静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现暂住湖北省钟祥市。

黄德福上诉请求:1、撤销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改判由郑某某、郑清香双倍返还黄德福定金50万元及返还转让费3277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郑某某、郑清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在黄德福履行完付款义务后,郑某某未履行与黄德福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义务,而是将加油站转让给了第三人黄静山,由第三人黄静山对该加油站经营、使用及收益,且黄德福对于郑某某通过张万柱将加油站转让至黄静山名下并不知情;2、一审以高度盖然性认定郑某某将加油站签至黄静山名下系郑某某已履行与黄德福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适用《证据规则》第七十三条对黄德福与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效力判断错误;2、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作为判决依据错误。三、一审程序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在举证期满前提出,而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后对证人制作笔录并允许证人第二次开庭出庭作证违反程序。被上诉人郑某某、郑清香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没有违反程序。原审第三人张万柱述称,张万柱虽然与黄静山直接签订了加油站租赁合同,但客观上是郑某某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黄静山,第三人仅与黄静山之间存在加油站承包合同关系,与黄德福没有任何关系,与郑某某之间已经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涉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第三人黄静山述称,郑某某与黄德福的事情黄静山不清楚,现诉争加油站经营权是黄静山的,由黄静山本人管理,其他人没有参与。一审认定黄德福参与经营管理错误,且判决结果错误。黄静山对黄德福的上诉事实和请求表示赞同。黄德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某某、郑清香双倍返还定金50万元;2、判令郑某某、郑清香立即返还转让费3277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郑某某、郑清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祥市胡集能源加油站系原审第三人张万柱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加油站于2015年7月31日取得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于2016年5月6日取得湖北省商务厅颁发的《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2017年3月5日,张万柱与郑某某签订一份《加油站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张万柱将其钟祥市胡集能源加油站承包给郑某某经营,合同期限为10年,自2017年6月20日起至2027年6月20日止;每年承包租金为30万元,付款方式为2年一付,即2017年6月20日付清2年租金给张万柱,以此类推(每2年到期后提前1个月交清后2年租金),签订本合同后当日支付20万元作为预付租金,预付租金用于抵扣承包金;合同签订当日,张万柱将加油站经营权交给郑某某经营并提供加油站所需要的配套设施以及加油站所有的合法有效证件,保证加油站正常经营(证件年审由张万柱负责办理不得脱审)年审一切手续费用由郑某某承担,并协助办理有关税务方面的问题;郑某某在承包期间,加油站的经营管理权归其所有,有权自主经营,张万柱不得干涉,郑某某在张万柱的同意下有权把加油站转租给第三者;如张万柱违约,应退给郑某某未经营期间的承包金以及郑某某出资改造加油站整体费用,并在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郑某某违约金60万元,如郑某某违约需在10个工作日内向张万柱支付违约金60万元;由于加油站需要停业整体改造扩大,改造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至6月20日,张万柱负责协调各个部门保证加油站正常改造,改造费用由郑某某承担,改造完毕后费用清单由张万柱签字认可;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郑某某出资对加油站进行了整体改造。2017年5月18日,郑某某与黄德福签订一份《合同》,约定:郑某某与钟祥市胡集能源加油站法人张万柱所签署的租赁合同中剩余的合同期为2017年6月20日至2027年6月20日,郑某某将剩余的租赁合同转让给黄德福,由黄德福自主经营;转让费用为288万元,包含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经营租金,该租金郑某某已支付,黄德福无需要再支付该费用,黄德福需在双方协商的时间内支付转让费用;郑某某与加油站法人签署的租赁合同中每年租金为300000元,付款方式为2年一付,黄德福必须按时交纳租金给加油站法人;黄德福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给郑某某500000元为加油站转让定金,并在该协议签订后3日内付给郑某某2200000元,待郑某某将承包合同变更到黄德福名下后付清余款180000元不得超过一个月;加油站交接时,双方按约定郑某某只收转让费用与盘点的库存油还有机油跟奖品;郑某某和加油站法人所签订的合同内容里约定郑某某必须经法人签字同意才能转租给第三者,这条不视为郑某某违约;双方签署本合同后,黄德福按约定时间支付转让费并交接进站经营,如若郑某某违约则需付违约金100万元,若黄德福违约,郑某某无需退还黄德福所支付的转让费;郑某某将与该加油站法人所签订的承包合同变更到黄德福名下后本合同自动作废无效。合同签订当日,黄德福通过案外人陈剑洪账户向郑某某转款40万元、通过第三人黄静山账户向郑某某指定账户转款10万元,2017年5月22日至6月7日期间,黄德福委托第三人黄静山多次通过黄静山账户向郑某某转款计2777000元,其中2017年5月22日200万元、2017年5月25日30万元、2017年5月27日117000元、5月31日13万元、6月1日5万元、6月7日18万元。郑某某分别于2017年5月18日、5月22日、5月24日、5月27日向黄德福出具了4份收条,收条分别载明:“收到黄德福加油站定金50万元(伍拾万元整)”、“今收到黄德福加油站人民币200万元整(贰佰万元整)”、“今收到黄德福加油站款项30万元整(叁拾万元整)”、“收到黄德福加油站款297000元(贰拾玖万柒仟元整)”。2017年6月3日、4日,黄德福、郑某某、黄静山等人参加了钟祥市胡集能源加油站开业。6月4日,郑某某向张万柱提出将加油站合同签至黄静山名下,郑某某、黄静山、黄德福、张万柱等人参与商谈合同转让事宜,在商谈过程中的前1个小时左右黄德福均在场,且对违约金条款提出较多的意见,在此过程中,双方对合同进行了两次修改。后通过持续近1小时的商谈,最后一次对合同进行了修改,张万柱与黄静山于同日签订一份《加油站承包合同》,除合同第五项违约责任的违约金为80万元外,其他内容与2017年3月5日张万柱与郑某某的加油站承包合同内容约定基本一致,郑某某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5日。2017年6月5日,黄静山与郑某某签订《内部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黄静山在2017年3月5日与钟祥市胡集能源加油站法人代表张万柱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就双方所签订的违约金为80万元,该合同期10年内若张万柱单方原因违约黄静山,则郑某某承担20万元违约金付给黄静山,若因黄静山原因造成违约则郑某某不承担任何责任;黄静山在与张万柱履行合同期间所产生的任何纠纷及矛盾与郑某某无关,郑某某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只负责双方协调工作。2017年6月21日,张万柱向郑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郑某某2017年6月20日至2019年6月20日承包加油站租金60万元,备注本次实收40万元,签合同时预收租金20万元,总合计60万元。另查明,从钟祥市胡集能源加油站开业至2017年6月24日期间,黄德福与黄静山一起参与了加油站的经营管理。郑某某与郑清香于201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7年7月3日,黄德福以郑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诉至法院。庭审中,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郑某某是否履行了2017年5月18日与黄德福签订的合同义务。黄德福称其按合同约定向郑某某支付了转让费,郑某某未履行加油站转让义务。郑某某则称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按黄德福要求将加油站已转至黄静山名下,讼争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原合同自动作废。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黄德福与黄静山系福建同村老乡,且有过借贷往来,从加油站开业、张万柱与黄静山合同的商谈及加油站开业后的管理一直全程参与,据此可以认定黄德福对郑某某将加油站签至黄静山名下是知情的,但黄德福在此期间并未提出反对意见,还与黄静山一起共同参与加油站经营管理。其次,郑某某与黄德福签订的合同第一条2项约定“双方协商转让费为288万元……”、第二条约定“……待郑某某将承包合同变更到黄德福名下后付清余款180000元不得超过一个月;加油站交接时,双方按约定郑某某只收转让费用与盘点库存油还有机油跟奖品”,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了付款金额及付款条件,按照交易习惯应具备了条件,才会付款,况且讼争加油站转让金额较大,黄德福若在郑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将盘点库存油、机油、奖品交接,未将合同变更至其名下,还通过黄静山提前将货款及余款18万元付清不符合交易常理及逻辑。审理中黄德福称郑某某缺少资金要求先付款仅有其单方陈述,不予采信。再次,黄静山与郑某某之前素不相识,双方通过黄德福相识不久,郑某某在黄静山未支付对价情况下,却选择违反与黄德福之间的合同约定无偿将加油站转给与其无任何利害关系的黄静山与情理不符。黄静山称其与郑某某系合伙关系,仅有单方陈述,未提交合作协议及后期经营利润分配协议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的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黄德福认可将加油站签至黄静山名下,该事实存在高度盖然性,郑某某将加油站签至黄静山名下应视为履行了与黄德福之间合同中约定的涉案加油站的转让义务,故黄德福主张郑某某、郑清香双倍返还定金、返还转让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德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2000元,由黄德福负担。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郑某某与黄德福对诉争加油站库存油、机油、奖品进行了盘点。2017年6月8日,郑某某离开诉争加油站。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郑某某是否履行了2017年5月18日与黄德福签订的合同义务;二、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一、关于郑某某是否履行了2017年5月18日与黄德福签订的合同义务的问题。
上诉人黄德福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郑清香、原审第三人张万柱、黄静山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7)鄂0881民初1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德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天贵、被上诉人郑某某及郑清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秦莉、原审第三人张万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义祥、原审第三人黄静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郑某某与黄德福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为:郑某某享有的权利是收取黄德福的全部转让费用,义务是将租赁合同转让给黄德福,并将合同更名至黄德福名下;黄德福的权利义务与郑某某相对应。据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该合同的履行情况是,黄德福于2017年5月22日至6月7日期间,向郑某某支付了涉案加油站的全部转让费用,并与郑某某一起对涉案加油站库存油、机油等进行了盘点交接。2017年6月3日、4日,黄德福、郑某某、黄静山等人参加涉案加油站开业。6月4日,涉案加油站法定代表人张万柱及黄德福、郑某某、黄静山等人商谈合同转让事宜,黄德福参与商谈1小时,郑某某向张万柱提出将加油站合同签至黄静山名下。同日,张万柱与黄静山签订一份《加油站承包合同》,黄静山成为加油站承租人。6月7日,黄德福通过黄静山账户向郑某某账户转款180000元,该款项付款条件在《合同》中约定为“待甲方(郑某某)将承包合同变更到乙方(黄德福)名下后付清余款180000元整不得超过一个月”。6月8日,郑某某离开涉案加油站。上述事实可以证明,黄德福知道并同意郑某某将涉案加油站承包合同变更至黄静山名下。即黄德福与郑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经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对《合同》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将《合同》约定更名至黄德福变更为更名至黄静山名下,变更后的合同内容取代了原《合同》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认定郑某某已经履行了与黄德福签订的合同义务。一审以高度盖然性认定郑某某将加油站签至黄静山名下系郑某某已履行与黄德福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义务,并无不当,且适用法律正确。黄德福以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抗辩,提出郑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其对郑某某通过张万柱将加油站转让至黄静山名下并不知情,一审判决以高度盖然性认定郑某某将加油站签至黄静山名下系郑某某已履行与其签订的加油站转让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郑某某、郑清香双倍返还定金50万元及转让费3277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证据的二审程序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条件的限制。”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的事实进行询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一审中,虽郑某某、郑清香申请证人出庭超过举证期限,但其是在第一次庭审后对黄德福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一审法院为查清本案案情,据郑某某、郑清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对证人邓某、尤某进行询问并允许二证人再次开庭时出庭作证,并结合其他证据对二证人证实黄德福、黄静山共同参与加油站管理的证言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定程序。黄德福提出郑某某、郑清香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举证期限,一审法院对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并允许证人第二次开庭出庭作证并对二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违反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德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0元,由上诉人黄德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丽红
审判员  罗艳红
审判员  董菁菁

书记员:陈锦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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