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波、刘冰,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户籍所在地松滋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松滋财保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松滋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肖海某、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波、刘冰,被告肖海某,被告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84836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13时00分,被告肖海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周某),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路68公里+180米处,超越前方正左转弯由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时,两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松滋市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8年8月12日,松滋市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02号鉴定:1.原告黄某某2018年4月28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评为伤残十级;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期各为60天;3.建议给予对症治疗费1500元。肇事车辆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为被告肖海某所有,该车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损失84836元,医疗费不足部分肖海某已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肖海某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本人积极筹集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和原告家属达成协议并已赔偿完毕,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321.15元。
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2.医疗限额赔偿1万元,本公司已垫付;3.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05天,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原告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5.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8日13时00分,被告肖海某驾驶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周某)沿红东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该路68公里+180米处,超越前方正左转弯由原告黄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爱德森牌二轮电动车时,两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肖海某、周某、黄某某受伤,两车受损。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当日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肖海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黄某某、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某某被送往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于2018年6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1.轻型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部积液、双下肺挫伤实变;3.脾损伤、脾内血肿;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面部檫伤、疤痕存留。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17327.15元,2018年7月27日支付检查费744元,合计18071.15元。2018年8月12日,松滋市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黄某某的交通事故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后期治疗费出具立德法医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黄某某2018年4月28日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胸部多发性肋骨骨折评为伤残十级;2.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为鉴定前一日止,护理、营养期各为60天;3.建议给予对症治疗费1500元。
另查明,原告黄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居住在松滋市南海镇建设路幸福佳苑小区304号房,自2015年底开始在个体工商户谢勇经营的水产品零售店打工,该店位于松滋市××镇林园大市场。被告肖海某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鄂D×××××摩托车为其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海某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4321.15元,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于是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肖海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依法可作为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的依据。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城镇居住、打工,有雇主谢勇出庭证言和社区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邻居的证言证实,被告松滋财保公司也无异议,对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损失,因原告证明固定工资收入的证据不足,依法参照服务行业标准35214元年计算。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肖海某负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9571.15元(18071.15+后期1500);2.住院伙食补助费2950元(59天×5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5692元(35214元年×59天);5.误工费10130元105天×35214元年;6.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6321.15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10000元(上述1、2、3项),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82600元(上述4、5、6、7项),共计92600元,余下损失13721.15元(106321.15--92600),由被告肖海某负担。因肖海某已在事故发生后赔偿原告14321.15元,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超额支付原告的6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冲减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其还需支付原告82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损失8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1元,由被告肖海某负担600元,原告黄某某负担3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家芳
书记员: 杨思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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