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黄某某与董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灵寿县利达石材厂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静,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青,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农民。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377号A座10层。
负责人:程海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田,该公司职员。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青、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志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因新增医疗费、鉴定费等费用,现变更诉讼请求,由原来的诉讼请求1万元变更为15788.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6日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三轮电动车,沿052县道由东向西北行驶至事故路口,与相对驶来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9日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至今,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一直未能赔付,现诉至法院,望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董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6日12时10分许,原告黄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052县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事故路口,与相对驶来被告董某某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9月19日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黄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庭审笔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等复印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黄某某醉酒驾驶三轮电动车,未靠车行道右侧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董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是此事故形成的次要原因。原告黄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董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灵公交认字【2017】第172400022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电动车损失360元,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可200元,故本院予以采信。结合相关证据,认可原告黄某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确定为4074.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天=600元;3、误工费,误工期参照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75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原告黄某某前三个月工资计算为(3190元+3080元+3190元)÷3÷30×75天=7883.33元;4、护理费,护理期参照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15天,护理标准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黄志军,但原告未提交黄志军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计算护理费为35785元/年÷365天×15天=1470.6元;5、交通费虽无票据但实际必然发生,本院酌定200元;6、鉴定费900元,7、电动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以上合计15328.4元。鉴于冀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74.47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9553.9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某车损20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董某某按照责任比例30%赔偿原告黄某某2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富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4428.4元。
二、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某鉴定费270元。
三、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计98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29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建丽

书记员: 翟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