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德某。
委托代理人何新,河北腾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
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德某与被告寇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新,被告寇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寇某某驾驶的J1D382轿车与原告黄德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J1D382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之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寇某某赔偿。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药费64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500元=10840.0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58.6元(护理费+误工费7405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0元,以上共计20538.6元;被告寇某某赔偿原告损失840.01元(10840.01元-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护理费为2153.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虽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鉴定机构已对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对此应予以认定;其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赔付,本院认为,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付原告黄德某各项损失共计2053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寇某某赔付原告黄德某各项损失共计840.01
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3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14元,由原告黄德某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寇某某驾驶的J1D382轿车与原告黄德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J1D382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之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寇某某赔偿。即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药费64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1500元=10840.0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58.6元(护理费+误工费7405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80元,以上共计20538.6元;被告寇某某赔偿原告损失840.01元(10840.01元-1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据鉴定结论认定护理费为2153.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虽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鉴定机构已对后续治疗费作出鉴定,对此应予以认定;其辩称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赔付,本院认为,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支公司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故对其该项辩称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付原告黄德某各项损失共计2053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寇某某赔付原告黄德某各项损失共计840.01
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43元,由被告寇某某负担14元,由原告黄德某负担46元。
审判长:高伟
审判员:王秀芬
审判员:冯俊荣
书记员:张子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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